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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与陈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5号原告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普文、刘晶婧,被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闸北门店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2015年1月8日、1月27日,被告两次均以“取支票”为由申请因公外出,但被告实际上以取支票之便,在未事先报备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去医院看病,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外出的事由与其实际外出情况不一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也符合员工手册中“以投机取巧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事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可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署了“离职工资结算表”,该表中被告签名确认“本人承诺,此结算是最后及全面的,包括应有薪金及应收款项,并确认没有其它相关项目须向公司追讨”,说明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对全部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再支付被告其它任何费用。因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53.16元。被告陈丽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担任门店财务经理。2015年1月8日、1月27日,被告填写了“百安居(中国)未打卡说明”,经审批后,被告外出取相关支票,在完成工作之余,被告至医院看病,并不影响工作,也未违反公司制度。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闸北门店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6,500元。2015年1月8日、1月27日,被告分别填写了“百安居(中国)未打卡说明”,经审批后,被告外出取相关支票。事后,原告获悉被告两次均以“取支票”为由申请因公外出,但实际上以取支票之便,在未事先报备任何人的情况下,去医院看病。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外出的事由与其实际外出情况不一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也符合员工手册中“以投机取巧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事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可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于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署了“离职工资结算表”,该表中结算项目包括被告工资、津贴、奖金、离职补偿金等;被告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本人承诺,此结算是最后及全面的,包括应有薪金及应收款项,并确认没有其它相关项目须向公司追讨”。2015年5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53.16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54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陈丽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15年1月8日、1月27日未打卡说明、2015年4月24日面谈记录表、员工手册节选、确认信、离职工资结算表,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8日、1月27日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署了“离职工资结算表”,该表中结算项目包括被告工资、津贴、奖金、离职补偿金等;被告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本人承诺,此结算是最后及全面的,包括应有薪金及应收款项,并确认没有其它相关项目须向公司追讨”。从上述双方签署的离职工资结算表看,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确认“没有其它相关项目须向公司追讨”,其再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5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53.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