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坝慈路由慈化集镇方向往坝陵集镇方向行驶,行至花园桥地段突然刹车时,兰某在后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付某追尾相撞,造成付某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付某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付某对赵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赵某的经过,宜疾控(2015)检字第200183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付某的领条,证人兰某、灰尘、廖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