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荆山村荆山后路262号。法定代表人祁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周育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诚公司一审诉称:运诚公司是一家以进出口贸易为主营业务的公司。2014年6月17日,运诚公司按照客户要求向荣辉公司荣辉公司购买一台淋膜机,并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对付款方式、付款进度、付款条件以及荣辉公司交付货物等相关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4年6月17日,运诚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荣辉公司定金10万元。2014年9月5日,应荣辉公司要求,运诚公司联系上海舟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排卡车前往温州荣辉公司处提货,同时运诚公司安排员工(诉讼中,运诚公司更正为委托其他公司的人员)携带事先开好的银行汇票前往荣辉公司处。但荣辉公司却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以此拒绝向运诚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向运诚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提供具体行走路线,导致货代公司所派车辆空放。虽经运诚公司多次沟通,但荣辉公司置之不理。2014年9月25日,因荣辉公司仍拒绝按照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交货,导致运诚公司客户取清订单。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已经无法实现签订该《购销合同》之目的,且运诚公司已经向货代公司及客户支付相应赔偿款项,运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已终止,给运诚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运诚公司、荣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荣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荣辉公司承担上海舟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货柜空放费用7530元;4、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荣辉公司一审辩称:首先,运诚公司称其安排员工到荣辉公司处提货,不是事实,事实上,运诚公司委托了其他公司的人员来提货。购销合同约定,由荣辉公司送货,运诚公司委派其他人来提货时并未提供委托手续,故荣辉公司无法识别对方的身份。其次,购销合同约定,价款按三期支付。荣辉公司也从未要求运诚公司一次性支付价款。运诚公司称荣辉公司要求剩余货款47万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荣辉公司实际上已于2014年9月3日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荣辉公司从未看到过运诚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运诚公司关于因荣辉公司未按约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据了解,运诚公司的客户是南非买家,直到现在运诚公司的客户也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运诚公司的客户并不是像运诚公司诉状所称已取消订单,实际上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对货车空放的损失没有异议,但荣辉公司提供交货的地址是明确的,该损失系运诚公司方委托的货代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所派的货车空放造成,故该损失应该由运诚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荣辉公司作为供方与运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号为YC-14ST0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为1800mm(纺织布、双面)的淋膜机1台,含税总价为572000元,FOB宁波港,交货期为60天。质量、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应满足国家相关的标准规范,供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配置生产(后附明细清单)。合同总价伍拾柒万贰仟元整包含17%的增值税。需方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设备完工之后,供方通知需方验货,验收标准需要供方正常运行机器设备生产需方所需产品达到设计产能和质量标准,时间1至3个工作日,没有疑问,验收合格,通知发货,供方需要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在付款前,装车付款,需方需支付供方货款人民币362000元。剩余款项11万元,需要供方为需方安装调试完成付清,安装地点南非。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应因本合同生效后出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或政策化变化而调整,但变更合同供货范围的情况除外。双方按确认的《需方提供样品》要求验收。供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将集装箱装箱明细清单提交给需方。供方提供FOB价格,所以供方需按照货物出口流程将货物集装箱运至宁波港,并自行承担所有内陆运输/港口费/报关商检等货物出口包干费用,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费用及损失由供方负责。之后供方不再承担之后的海运费用。需方收到设备后,需通知供方。由供方派人至需方安装调试,调试期间,工人的食宿及相关问题由需方负责安排。需方不承担调试人员的工资。由于货柜规格方面原因限制,经由双方商讨确认之后,采取简易包装的方式包装,但需不影响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毁。保修期三包一年,保修期内,机械零件壹年免费维修更换(人为损坏及易损件除外),保修期内无人为损坏及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卖方对买方所供产品提供无偿服务及终生维护。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该合同还约定,需方在合理的检验期对其数量、规格进行检验;检验和使用时发出不合格,供货方应当立即归还调换,并承担其费用,影响交货期的,应赔偿;购货方检验合格的,并不免除供货方对其质量负责的责任;如供货方交付的货物与本合同确定的不符合或出现质量问题,给购货方造成损失(包括购货方国外客户的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供货批次及到货时间安排以购货方合同为准,如有逾期交货的,需方有权拒收迟到的货物,直至终止合同,且供货方应每天按照逾期交货货物价款的5%向购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造成购货方损失的,应予以合理赔偿。该合同附件载明:“1800型淋膜复合设备”的清单,荣辉公司的地址为浙江温州平阳县鳌江镇荆溪后路262号(鳌江火车货运站后面),预估费用合计13653元(具体详见清单)。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当日,运诚公司向荣辉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定金。荣辉公司随即安排生产。2014年9月2日运诚公司开具金额为393550元、收款人为荣辉公司的银行汇票(该汇票于2014年9月29日被运诚公司退回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并作作废处理)。2014年9月3日,荣辉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运诚公司、金额为6035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处理)。2014年9月5日,运诚公司委托天长市爱迪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洋至荣辉公司处验收货物。当日,运诚公司委托上海舟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前往浙江平阳县鳌江镇荆溪后路262号荣辉公司处装货。下午五时左右到达,两辆集卡车停在荣辉公司附近的火车站等到十点多,并于当晚十时三十分左右从平阳返回。由于集装箱空放,产生费用7530元,由运诚公司支付。周洋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受运诚公司之托至荣辉公司处验货,当时待了十天左右,但货还没全部到位。2014年9月5日,周洋携带金额为393550元、收款人为荣辉公司的银行汇票再次到了温州平阳,受运诚公司之委托验收、装车、付款。其将汇票拍照后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荣辉,但其手机微信未保留发送记录。当时荣辉公司车间内有好几台设备,祁荣辉指了指哪一台是运诚公司的,但周洋只是大概看了一下。祁荣辉要求先入账,再装货。因为双方对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具体验收。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周洋曾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至荣辉公司处验货。李正雄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最终客户。另查明:2014年6月2日,运诚公司作为卖方与AUYUENGWUNG先生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YC-14ST0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AUYUENGWUNG先生向运诚公司购买淋膜机一台,单价为89650.50美元,包装方式:标准出口包装,目的地:伊丽莎白港,付款方式:装运前全额付款,装运前买方确认货物质量。AUYUENGWUNG先生于2014年6月11日向运诚公司汇款25205.50美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运诚公司汇款56670美元。2014年9月25日,AUYUENGWUNG先生发函至运诚公司,该函件载明:关于我们从乙方(运诚公司)进口一全套淋膜机的事宜。由于乙方未能够按时履行义务以及未按照预定时间装运(发货)造成了我们没有准时的收到货物,造成我们的客户取消了订单。要求乙方偿还双倍保证金以及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诉讼中,运诚公司称AUYUENGWUNG系李正雄在香港的经销商。以上事实,有运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汇票、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出具的证明、上海舟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及发票、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荣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件购买合同及发票,证人周洋的证言以及原、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运诚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运诚公司已按约向荣辉公司给付定金10万元,荣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荣辉公司虽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安排了生产,但无证据证明荣辉公司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案涉淋膜机准备完毕,荣辉公司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60天交货期限内向运诚公司交付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荣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在荣辉公司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运诚公司自行委派周洋前往荣辉公司处验收货物,但双方仍未能妥善解决验货、付款事宜,直至购销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运诚公司与AUYUENGWUNG签订的YC-14ST001的《销售合同》的订立时间、标的、价款等与运诚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基本相吻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YC-14ST001的《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荣辉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前述YC-14ST001的《销售合同》被取消,使得运诚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运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荣辉公司关于双方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系运诚公司的过错所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荣辉公司所称本案所涉淋膜机的最终客户李正雄还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荣辉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运诚公司也有权依据购销合同关于“如有逾期交货的,需方有权拒收迟到的货物,直至终止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案诉状副本于2014年10月26日送达荣辉公司,故原审法院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于该日解除。荣辉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故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荣辉公司,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运诚公司已按约给付定金10万元的情况下,运诚公司选择要求荣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运诚公司主张的货柜空放费用7530元,因运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YC-14ST001的《销售合同》被取消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运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YC-14ST001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10月26日解除。二、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三、驳回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7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280元,由苏州市运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运诚公司,运诚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荣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荣辉公司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运诚公司向荣辉公司订购的设备规格与我国通用标准不同,运诚公司单方解除,荣辉公司无法处理该设备。2、安某证言另证明,2014年9月5日,荣辉公司要求周洋去银行验证承兑汇票真伪,并非要求入账。而周洋自称曾将承兑汇票拍照后发给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证据,且直至审理中也未提交承兑汇票原件。3、周洋自己陈述祁荣辉指了指哪一台是运诚公司的,但是周洋只是大概看了下,表明周洋自身未尽验货义务,不能证明荣辉公司未将案涉设备准备完毕。4、运诚公司与AUYUENGWUNG签订的YC-14ST001《销售合同》及索赔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运诚公司虚构。5、2014年9月5日,负责运输的上海舟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两辆货车停在了火车站附近而未行驶至荣辉公司厂区,两地相距几十公里,故将未按期交货的责任归咎于荣辉公司,并不正确。因此,本案系运诚公司自身原因不愿与荣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荣辉公司将设备准备完毕后,运诚公司未出示其携带的承兑汇票,又无故将负责运输的车辆空车开回后,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运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运诚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运诚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荣辉公司一再延期交货导致运诚公司客户单方面取消了交易订单,使得运诚公司与荣辉公司所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运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荣辉公司提出的电压器,仅是设备的小配套设备,不是主要设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荣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8日,运诚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822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淋膜机设备的交货时间应已该份合同为准。证据二、邮件记录(打印件)。运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荣辉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因运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运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荣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荣辉公司于二审审理中作出如下陈述:1、荣辉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交货的一致意见,所以开具发票但未交付给运诚公司。2、“装车付款”的意思为:荣辉公司完成装车义务后,由运诚公司支付荣辉公司货款。3、运输义务应由荣辉公司履行,之所以后来由运诚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是因为当时宁波港发生了大罢工,荣辉公司无法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运诚公司多次要求将运输权利交给运诚公司委托其他运输公司进行运输。周洋于一审审理中陈述:其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去荣辉公司看货,待了十天左右,但货还没有全部到位;9月4日时,车间里有好几台淋膜机,“祁总指给我们哪台是我们的,我大概看了一下,但没有验收,因为双方对付款方式已经卡住了”。运诚公司、荣辉公司之间YC-14ST001号合同在第三部分“价款和支付”条款中对验收的约定为:设备完工后,供方通知需方验货,验收标准需要供方正常运行机器设备生产需方所需产品达到设计产能和质量标准,时间1到3个工作日,没有疑问,验收合格,通知发货。在第四部分“产品验收及运输”条款中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双方确认的《需方提供样品》要求验收。供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将集装箱装箱明细清单提交给需方。运诚公司与AUYUENGWUNG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YC-14ST001的《销售合同》中载明:价格条款FOBNINGBO(离岸价宁波)。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庭审中,荣辉公司对运诚公司与AUYUENGWUNG之间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9月25日AUYUENGWUNG向运诚公司发送的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运诚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运诚公司与荣辉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YC-14ST001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荣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40822号《销售合同》,因标的物内容及价款与上述《购销合同》均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本案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首先,YC-14ST001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交货期为60天,故荣辉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对于交付方式的约定,应为FOB宁波,且在运输责任条款中明确为供方需按照货物出口流程将货物集装箱运至宁波港,荣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义务。其次,《购销合同》对验收标准及方法进行了约定,荣辉公司应当在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后通知运诚公司验收,但截至合同交货期限届满,其并未完成此项义务。直至2014年9月5日运诚公司自行上门提货时,荣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使设备符合交付条件,此后至运诚公司起诉前,荣辉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先后顺序,运诚公司支付362000元款项前,应由荣辉公司完成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及验收、装车的义务。运诚公司于9月5日提货时,已开具承兑汇票,而荣辉公司并不具备证明运诚公司存在先行违约的证据,故其于9月5日未能完成验收及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至于运诚公司提货时是否携带承兑汇票并不影响荣辉公司应履行完成准备设备、组织验收及装车的先合同义务,故荣辉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运诚公司与AUYEUNGWUNG签订的YC-14ST001号《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合同编号与2014年6月17日运诚公司、荣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两份合同标的物、数量一致,价款亦相当,且《销售合同》价格条款中的“FOB宁波”与《购销合同》中宁波港交货的约定也相互印证,故运诚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的目的应认定为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并无不当。因AUYEUNGWUNG已向运诚公司发送索赔函并主张解除合同的责任,故运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荣辉公司一审质证时对运诚公司提交的YC-14ST001号《销售合同》及索赔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关于运诚公司虚构交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辉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与运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且交货期满后,亦未积极与运诚公司磋商以寻求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运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运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相应设备由荣辉公司自行处理。因运诚公司已按约向荣辉公司给付10万元定金,根据合同性质,该定金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现荣辉公司根本违约,运诚公司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荣辉公司负有双倍返还定金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温州荣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