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韩城市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卞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卞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撤诉。原审认为,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向本院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也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村民收益财产(住房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最低生活保障金、养老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4万元,均无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就上述请求另案起诉。为了依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原审宣判后,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经介绍人程正民、赵千海、赵继先对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签定了书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介绍人程正民因故不能出庭作证,依法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了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有证据证明自己持有的对自己不利的案件证据拒绝向法庭提供,依法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未对财产作处理,不符合规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卞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上诉人卞某某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归各自所有,一审未对财产作处理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对部分分配款由其领取认可,但认为已用于家庭支出,上诉人卞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诉款项现实际仍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故原审对此未予涉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