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李庆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开,刘红兵,刘春才,李庆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洪小开,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兵,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刘春才,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书,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小开与被告刘红兵、刘春才、李庆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同日,原告洪小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洪小开所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被告刘红兵、刘春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李庆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方当事人二次共同申请庭外调解期限十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小开诉称:李庆书承包了武昌-黎河220KV输电线路基础工程,并雇佣了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等8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4月29日,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为挖沟一事发生争执,刘红兵、刘春才二人对洪小开实施打殴,致洪小开受伤。现要求:1、刘红兵、刘春才、李庆书赔偿洪小开:1、医药费3344.20元、误工费16000元(4月×4000元/月)、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1950元(20天×97.5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9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红兵、刘春才、李庆书承担。刘红兵、刘春才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刘红兵、刘春才与洪小开发生纠纷属实,洪小开的肋骨骨折并非刘红兵、刘春才殴打所致;2、洪小开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3、本案应由雇主李庆书承担责任,刘红兵、刘春才不是合格被告。李庆书在庭审中辩称:事发时李庆书不在现场。听到洪小开受伤后,李庆书安排李伟林将其送到望江县医院治疗,当拍摄了X光片并开了药,后来洪小开说身体疼痛,李伟林将洪小开送回庐江县老家休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庆书承包了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太慈镇一处输电线路基础工程,雇佣了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等8人为其提供劳务,李庆书每月支付洪小开工资4000元。2013年4月29日下午,洪小开与刘春才、刘红兵等一起为李庆书承包的望江县太慈镇一处输电线路基础工程挖避雷线地沟。洪小开与刘春才因挖沟位置产生矛盾,当时,该工地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协调,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刘红兵用挖土的铁制工具打在洪小开左胁部,随后刘春才又对洪小开实施了殴打,致洪小开受伤。当日,李庆书之子将洪小开送至望江县医院检查,嗣后又送回庐江县。2013年5月4日、5日,洪小开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胸部扫描示左侧第7、8肋骨骨折。2013年8月21日,洪小开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行胸部后前位+左前位片放射检查,该院放射科检查诊断报告的显示检查所见:左侧第7、8、9、10肋骨骨皮质断裂,断端骨痂形成折,诊断意见: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痂形成。在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洪小开先后共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8次,支出医疗费2586.50元。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5月11日,洪小开另凭医师处方购置药品,支出498元。2014年7月1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小开系外伤致左侧胸部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洪小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洪小开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洪小开的委托代理人对蔡广苏(音)、李庆书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刘红兵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洪小开与刘春才在施工时因挖沟位置产生矛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刘红兵用挖土的铁制工具打在洪小开左胁部,随后刘春才又对洪小开实施了殴打,致洪小开受伤的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CT检查诊断报告、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各1份、医药费收据16份;医师处方2份及望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洪小开的伤情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洪小开系外伤致左侧胸部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在庭审中作出相互一致的陈述和辩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小开另提交了庐江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医药费收据2份,因上述医疗费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红兵与洪小开因施工时因挖沟位置产生矛盾,刘红兵未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殴打打洪小开;刘春才作为刘红兵兄弟,发现刘红兵与洪小开打斗后,没有果断劝阻、制止,反而又与洪小开相互揪打,共同导致洪小开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刘红兵、刘春才应当对洪小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小开与刘红兵、刘春才等共同为李庆书提供劳务,李庆书理应安排相关人员对其雇佣的工人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进行管理与协调,但本案洪小开与刘春才因挖沟位置产生矛盾后,该工地无相关人员对工人的工作纠纷进行调处,以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进而致洪小开受伤。李庆书对其工地疏于管理与洪小开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庆书亦应对洪小开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洪小开在与刘红兵发生争执后,未能保持克制与冷静,出言不逊,导致刘红兵、刘春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自身受伤,显见洪小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刘红兵、刘春才和李庆书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洪小开的合理损失由刘红兵、刘春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庆书赔偿20%,其余损失由洪小开自行承担。洪小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照相应标准并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治疗时间、医嘱和鉴定结论来确定。现洪小开诉求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3344.20元,应以医药费收据及处方等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3084.50元为准;2、护理费1950元(20天×97.5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标准适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月),鉴于洪小开伤前月工资即为4000元,期限适当,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标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洪小开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6730.50元,由刘红兵、刘春才连带赔偿28038.30元(46730.50元×60%),李庆书赔偿9346.10元(46730.50元×20%),其余损失由洪小开自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兵、刘春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洪小开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28038.30元;二、被告李庆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小开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9346.10元;三、驳回原告洪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刘红兵、刘春才负担335元,被告李庆书负担100元,原告洪小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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