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0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南马路163号。负责人:曹四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法定代表人:梁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军、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宏昌,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9号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3703051964********。委托代理人:朱成军、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宇正园*号楼3门***室。身份证号:3708251964********。被告:徐化艳,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平阳寺镇永安路鲍矿东区*排*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8251968********。被告:梅敬云,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9号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3702061964********。委托代理人:朱成军、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身份证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商城支行)诉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梁宏昌、郭峰、徐化艳、梅敬云、李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董飞、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森源电力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梁宏昌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梅敬云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徐化艳、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向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期内约定年利率为12%,每月按时付息。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梁宏昌、郭峰、徐化艳、梅敬云、李欣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以自己拥有的钢结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出现重大经济纠纷,对外投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违约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梁宏昌、郭峰、徐化艳、梅敬云、李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及滞纳金。原告以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对外投资不利为由,在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并对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导致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经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核实,2015年1月8日,市中法院齐村法庭受理了张兰兰诉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纠纷案,标的额为118万元,且担保人梁宏昌也存在涉及案件的情况。对于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不影响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利息,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本案担保物不足以偿还原告债权的部分,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宏昌、梅敬云辩称:同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梁宏昌、梅敬云已记不清是否存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峰、徐化艳、李欣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乙方)与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以其钢结构厂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借款由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梁宏昌、郭峰、徐化艳、梅敬云、李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8日,因被告梁宏昌、梅敬云涉及标的为118万的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与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内,由于作为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宏昌、及另一担保人梅敬云因经济纠纷被提起诉讼,且标的较大,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拒不与原告协商重新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也不按约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枣庄银行商城支行对被告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森源电力实业公司、梁宏昌、郭峰、徐化艳、梅敬云、李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华海联工程机械公司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欠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对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厂房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森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梁宏昌、郭峰、徐化艳、梅敬云、李欣在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