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汉贵与刘恒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33号原告刘汉贵。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强。原告刘汉贵诉被告刘恒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3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贵诉称:原告系新乡县大召营镇杨庄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本村负责管理修路时,遭被告无理阻挠和指责,在发生争吵时,遭到了被告的无端殴打。随即,��乡县“110”到达现场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以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健康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19元。被告刘恒强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原告以向被告要村支书手机号为由,无理取闹、大打出手,致使双方发生肢体接触;2、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身体也受到伤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县公(召)行罚决字(2015)0188号);第二组:1、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据1张,4、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卫生所处方笺及收据各��份;第三组: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第四组:护理人员刘恒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新乡县大召营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8.17);第二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备去法院提行政复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出院后不应再产生费用,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接触原告头部,不应有脑震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一、二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许,刘恒强因修路问题与本村村长刘汉贵发生矛盾,后刘恒强殴打刘汉贵,刘汉贵于当天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病症,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328.35元。后又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485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症,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47.44元。2015年5月4日,新乡县公安局作出新县公(召)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恒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刘汉贵因此次事件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13.35元(7996.85+281.5+50+485=88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交通费为100元,共计9153.35元,由刘恒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恒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5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