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德英、彭德莲、彭德琼、彭德美、刘加兴、彭洪艳、彭德菊诉彭德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英,彭德莲,彭德琼,彭德美,刘加兴,彭洪艳,彭德菊,彭德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徐德英,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原告彭德莲,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原告彭德琼,女,1973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彭德美,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加兴,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初中文化。原告彭洪艳(曾用名:刘洪燕),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德美,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原告彭德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告彭德荣,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英、彭德莲、彭德琼、彭德美、刘加兴、彭洪艳、彭德菊诉被告彭德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被告彭德荣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2015年9月10日,原告徐德英、彭德莲、彭德琼、彭德美、刘加兴、彭洪艳、彭德菊以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庭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徐德英、彭德莲、彭德琼、彭德美、刘加兴、彭洪艳、彭德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殷家烈审理员兰凯人民陪审员 李正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