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定鸿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定鸿,农民。上诉人陈定鸿诉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定鸿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一、村民小组只分配部分晒场是不合法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承包户,有权利平等地承包使用本集体的土地,任何人不能剥夺或限制。本案中,晒场是集体土地的一种使用形式。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必要辅助设施。本组黄姓村民以祖公山为由把属于集体所有的两个晒场据为己有,只把另两个用于村民分配使用,违反国家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规定,明显是剥夺其他村民平等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其他少数村民的正当利益,其行为是无效的。二、村民小组关于不同意平均分配本集体晒场的决议是不合法的,该决议没有法律效力。该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决议,是以合法刑事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白石水镇政府以上述违法决议为根据,不同意主持重新分配晒场的答复也是错误的。三、主持落实村民平等的土地使用权是白石水镇政府的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责。白石水镇政府在给上诉人的答复中引用《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和《村民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决议,以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及本府无权处理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1、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和《村民自治法》两部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主持落实法律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的工作,确保每一位村民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平等土地使用权是当地人民政府法定职权,所以镇政府以无权确权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首先,浦北县白石水镇中林村委会中联村头村民小组四个集体晒场是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如何分配是村民小组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人民政府无权干预,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具体到本案中,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政府对该村民小组集体晒场的分配无权干预,只能进行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9日主持村民小组户主会议等事项均属于指导、支持和帮助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陈定鸿认为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