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霍邱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生育一女,2007年生育一子,2009年4月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2011年腊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冯某甲,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均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腊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与家中失去联系。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陪嫁物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霍邱县马店镇李西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冯某甲、婚生子冯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甲、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