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费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唐某某,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无子女。近年来,由于性格发生改变,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有外心不想跟我过了。要离婚也可以,原告净身出户我就同意,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除两间砖瓦房外还有10,000.00元钱借给原告的哥哥买房子用了。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有何共同财产。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庭审时原告仅提供了大安市四棵树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大安市四棵树乡良种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任何证据,包括庭审中抗辩称双方还有10,000.00元钱借给原告哥哥用于买房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八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自己愿意改掉脾气以挽回婚姻,足可以看出被告对双方的感情很珍惜。虽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的各种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