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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晓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21。法定代表人:吴青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