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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2182号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全勇,资中县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5月按农村风��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89年5月6日生育次女陈某丙,1992年生育三女陈某丁。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情况;二、资中县龙江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原、被告一家已外出打工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没有其联系方式的事实;三、证人易某某、兰某某、黄某、肖某某、陈某乙(原、被告之女)、莫某(原、被告之女婿)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女儿: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5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86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89年5月6日生育次女陈某丙,1992年生育���女陈某丁(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两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款:“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的诉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友审 判 员  易永强人民陪审员  曾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