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继玉与刘士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玉,刘士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刘继玉,男,194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学,男,195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刘继玉诉被告刘士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玉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玉诉称,2015年5月18日13时许,原、被告因为地头跑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挫伤、共花医疗费3000余元。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九公(苇)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5555.69元,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二人承包的土地相邻。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双兴村7组被告刘士学家门口,被告刘士学因地头跑水问题与原告刘继玉发生口角,被告拽着原告衣服,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挫伤,花医疗费3272元。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九公(苇)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为地头跑水发生争执,应协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刘士学殴打原告刘继玉致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继玉医疗费3272元,误工费623.56元(89.08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以上共计5355.69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