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殿辉,绰号:大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柳林村前柳林*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弄***号***室。2008年11月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薜慎连,绰号:小二子、老表,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万海村薛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张家弄**号***室。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伙同“狗蛋”(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抽油设备装置,驾驶悬挂牌号为豫QAXX**轿车(系套牌),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蕴川路、煤电路路口,由“狗蛋”负责撬开油箱盖,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负责操控抽油装置,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L3XX**重型半挂牵引车邮箱内0号柴油330升(价值人民币2,06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上述三人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川念路XXX号对面,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JJXX**重型半挂牵引车邮箱内的0号柴油250升(价值1,567.5元)。后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在携赃逃逸途中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测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0号柴油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殿辉的前科资料、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殿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殿辉、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