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钮永林、倪卫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钮永林,倪卫勤,吴江市永林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永林。被告倪卫勤。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社区工业开发区。投资人钮永林。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钮永林、倪卫勤、吴江市永林喷织厂(以下简称永林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钮永林、倪卫勤、永林喷织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钮永林、倪卫勤共同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其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利率、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永林喷织厂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4月,钮永林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永林喷织厂自愿以自有设备为钮永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经原告批准,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民生银行内部管理调整的原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代为向钮永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年利率为8.1%。上述借款期限届满,钮永林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钮永林尚结欠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10125元、罚息701.02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无果,遂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现请求判令:1、钮永林、倪卫勤立即偿还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10125元、罚息701.0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并按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钮永林、倪卫勤赔偿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4370元;3、永林喷织厂对被告钮永林、倪卫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对永林喷织厂对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钮永林、倪卫勤、永林喷织厂共同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钮永林当初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取现金100万元,扣除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的保证金35万元,剩余本金应当是65万元;二、关于律师费,因为没有律师费发票,故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钮永林申请加入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作为会员其同意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已知晓该基金确定的会员名单。《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苏州市民生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如下比例一次性缴纳风: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含)按贷款金额的0.5%缴纳,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含)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余额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调整每个会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及时向全体会员公示,会员再次贷款时按照剩余的互助保证金余额核定授信额度。2013年3月27日,钮永林向苏州市民生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开立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三个账户(账号:26×××63、26×××71、26×××02)分别缴纳30万元、4万元、1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互助保证金,5万元属于风险准备金。2013年4月1日,苏州市民生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一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对借款人钮永林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要求从属于苏州市民生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495107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编号为互助基金00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合同》。2013年4月1日,钮永林、倪卫勤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191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承担还款责任的授信模式;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4月1日,永林喷织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2613201300191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永林喷织厂为钮永林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92613201300191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4月3日,永林喷织厂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26132013001910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永林喷织厂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钮永林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92613201300191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4月8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物为小龙头64台(型号为牛牌np-2400a)、喷水织机64台(型号为青岛科润达jw851)、双喷储纬器64台。2014年4月10日,钮永林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明确放款账号(钮永林,622xxxxx65)及受托支付单位(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向钮永林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钮永林仅依约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钮永林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3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划了苏州市民生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东方丝绸市场项目账户中的26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4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划了钮永林账户内资金1114.88元用以归还罚息。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24370元。2015年6月1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费24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信息系统截屏、民事委托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书、基金章程、基金会员名单确认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进账单,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钮永林、倪卫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永林喷织厂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被告钮永林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账号内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钮永林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钮永林认为其向小微互助基金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35万元应全部抵充其所结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钮永林作为基金会员向基金管理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作为信托财产,已由基金管理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设立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钮永林无权对上述款项进行处分,其要求将缴纳的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全额冲抵借款本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涉借款逾期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从基金账户中扣划26万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主、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倪卫勤作为钮永林的配偶,在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钮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要求钮永林、倪卫勤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永林喷织厂应为钮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就永林喷织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永林、倪卫勤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10125元,罚息701.0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并对以上应付未付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合计在扣除1114.88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钮永林、倪卫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437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793);三、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对被告钮永林、倪卫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钮永林、倪卫勤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抵押的小龙头64台、喷水织机64台、双喷储纬器64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76元,由被告钮永林、倪卫勤、吴江市永林喷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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