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爱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爱锋,毛春焕,李永泽,李素兰,吴会知,陈淑焕,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8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锋,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毛春焕,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永泽,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素兰,女,1971年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吴会知,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陈淑焕,女,1973年1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13号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爱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李爱锋、毛春焕、李永泽、李素兰、吴会知、陈淑焕、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敏、李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锋、毛春焕、李永泽、李素兰、吴会知、陈淑焕、富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1月12日,李爱锋、李素兰、李永泽、吴会知、陈淑焕组成联保体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联保体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其中李爱锋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李素兰、李永泽、吴会知、陈淑焕对和他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爱锋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到期未付本金应承担逾期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应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富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祥公司为李爱锋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李爱锋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年利率9.6%,罚息浮动比例50%。李爱锋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爱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李爱锋支付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12800元、罚息10142.25元、复利14565.1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3、李爱锋赔偿律师费损失61125元;4、毛春焕、李素兰、李永泽、吴会知、陈淑焕、富祥公司对李爱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锋、毛春焕、李素兰、李永泽、吴会知、陈淑焕、富祥公司承担。被告李爱锋、毛春焕、李素兰、李永泽、吴会知、陈淑焕、富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据5、借款申请表;证据6、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证据7、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两份);证据8、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两份);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爱锋、李永泽(以上五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1032012LB2347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其中李爱锋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5日内存入保证金175万元,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吴会知30万元、李素兰40万元、陈淑焕25万元、李爱锋40万元、李永泽4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李爱锋(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1032012002348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032012LB2347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丁方)与富祥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爱锋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李爱锋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01032012LB2347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李爱锋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分别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申请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振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李爱锋的两份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均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均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李爱锋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针对上述两笔借款,李爱锋均自2014年7月15日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爱锋亦未依约还本。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于2015年3月31日扣收陈淑焕名下保证金66098.11元,用于冲抵李爱锋的欠款。经冲抵后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针对两笔借款,李爱锋共计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49873.35元、利息6400元、罚息168536.88元。另查,李爱锋、毛春焕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112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爱锋、李永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李爱锋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与富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爱锋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爱锋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49873.35元及利息64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爱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爱锋赔偿律师费损失61125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已支出律师费61125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毛春焕与李爱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毛春焕与李爱锋系夫妻关系,李爱锋所负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爱锋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毛春焕的共同债务,毛春焕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永泽、富祥公司对李爱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爱锋、李永泽)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永泽对李爱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富祥公司亦应对李爱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爱锋、李永泽、富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锋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角五分及利息六千四百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的罚息为十六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爱锋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六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春焕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爱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永泽、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爱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永泽、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爱锋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爱锋、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永泽、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九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五百九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爱锋、吴会知、李素兰、陈淑焕、李永泽、北京富祥宏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