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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侯另换与李培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另换,李培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侯另换,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子平,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李培旺,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侯另换诉被告李培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兰英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子平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黄南州同仁县推销装潢用的木工板,与被告李培旺相识。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木工板款共计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只给付5000元,剩余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旺立即支付赊欠木工板款25000元。原告侯另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培旺出具的2014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培旺拖欠原告木工板款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李培旺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均为欠款发生时形成的原始书证,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侯另换到黄南州同仁县推销装潢用的木工板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木工板,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叁万元整(3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伍仟元整(5000元)剩余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木工板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另换与被告李培旺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诉求清偿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培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原告侯另换木工板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培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黎 兰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才让拉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