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年道等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泉,张乃忠,何年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曹明泉,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乃忠,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何年道,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委托代理人蒋小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博,女,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曹明泉、张乃忠、何年道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曹明泉、张乃忠、何年道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周仕芳、韩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渠及原告曹明泉、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涛、谢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泉、张乃忠、何年道诉称,曹明泉、张乃忠原系通州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职工,城建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到期债权,于2000年4月29日由原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0)通经破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认城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在该方案中,载明分配给被告的实物包括C-111底层7号地块,二层1、2、3、4号地块,三层1、4号地块,四层1、4号地块,地下室1、4号地块。其中C-111一层为通州市第一集贸市场,二层为永泰商品市场。C-111地块所建设的第一集贸市场和永泰贸易市场都是当时政府重点开发的菜篮子工程与招商再就业工程,也是当年通州市唯一的综合性大型市场,对市民正常的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城建公司清算组即多次发函、派员前往被告处,催促被告接受所分配的资产,以避免引起社会动荡,影响和谐稳定,但被告无视法律文书的效力,将清算组的催告置若罔闻,对所分配的巨额资产采取放任不管态度。无奈之下,2003年12月22日,清算组将上述永泰市场属于被告所有的房产委托给原告曹明泉、张乃忠管理,因该永泰市场三号厅原系原告何年道承包开发,何年道熟悉物业状况,为妥善办理好管理事务,曹明泉、张乃忠邀请何年道共同管理市场。在三原告的精心组织管理下,市场维持了稳定,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2011年后,被告似乎如梦初醒,记起在通州尚有资产,通过公开拍卖,其将当年清算组分配的资产以4688万元的价格拍出,实现了国有资产的大幅升值。其后,该资产的买受人以原告三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参照永泰服装城3号厅原租金判定原告支付买受人不当得利1618192元。三原告自2003年12月起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善意立场出发,精心管理被告放任不问的资产,时间长达7年半,最终使被告的资产获得了良好的保护,实现了保值增值,因管理实务繁多,责任重大,原告三人皆系全职工作,在8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收入,在资产买受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管理期间的租金收入全部收回后,原告三人陷入赤贫止境,殊为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讼,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无因管理费用人民币1009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明确1009468费用具体组成为:三原告2004年至2011年劳务报酬664113元;社保费用298851元;市场消防安全维护费用46504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19日,通州市人民法院下达通州城建开发公司破产裁定书,但被告并未及时收到该份裁定书。2004年4月14日,被告还向通州市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告知清算情况。2006年7月31日,通州市人民法院才向被告邮寄破产裁定分配书。2006年8月份,被告即派员至通州且在清算组的带领下到达房产现场,发现部分房产被个人占用经营,部分闲置。清算组并未告知被告委托三原告管理房产事宜。2006年后被告每年均派员至通州查看、了解房产情况,但未有结果。2009年4月8号信达公司发函至通州市政府、通州民生贸易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占用金融抵债资产,并将占用期间的相关收益支付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亦多次与当地政府、建设局等单位协商交接上述房产,或由政府回购房产但一直未有结果。本案涉诉的房产在2003年法院裁定给被告后,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论被告是否受理房产不影响被告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恶意占有使用并收益被告上述房产明显不具正当性,三原告系无权占用被告房产,构成不当得利,而非无因管理。2、信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相关债权已于2011年转让给张骏骏、马欣荣,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被告债权人的地位,本案应以张骏骏、马欣荣为被告,或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张骏骏、马欣荣诉三原告不当得利案件中,三级法院均确认:以2003年以前的承包金数额确认三原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已经对三原告的利益作了充分考虑,扣除了管理成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通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3年12月19日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破产分配方案有效,确认分配给被告公司的抵债资产包括金沙镇C-111底层7号地块,二层1、2、3、4号地块,三层1、4号地块,四层1、4号地块,地下室1、4号地块。此后囿于各种原因,被告并未受领上述破产抵债资产。2003年12月22日,通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委托张乃忠、曹明泉二人对永泰市场管理的属被告的房产做好日常监管、防止人为损失;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调个房屋使用人配合消防管理部门做好消防工作;在新的产权人接收产权时,协助做好交接。因该C-111二层3号地块原系何年道承包,故而曹明泉、张乃忠邀请何年道参与共同管理。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通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通州市金龙钢塑门窗公司的32656820.77元的债权资产及债权项下相关权益项目(包含法院裁定分配的上述抵债资产)以46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骏骏、马欣荣。再查明,2011年7月11日,张骏骏、马欣荣认为原告曹明泉、何年道、张乃忠未经授权擅自经营C-111二层3号地块(即永泰服装城3号厅)牟利,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原告返还侵占期间的不当得利收益8161326元。审理中,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3号厅的交接手续。经审理,一审法院主要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经营上述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属于被告的收益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并未按照房屋实际收取的租金计算收益而是按照3号厅地块的原承包金标准确定不当得利的数额为1618192元。后三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三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审理中原告方表示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最终经协商三原告给付100余万元(不满110万元)终结了案件执行。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共计4万余元的收据、收条等凭证,用以证明为了管理、维护资产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其中大部分为3号厅维修维护费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上述费用是从市场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基本达到收支平衡无结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分配清单、公函、庭审笔录、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收取、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其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对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以及支出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三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诉争资产分配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对诉争资产即取得了所有权,被告公司是否实际受领破产资产并不影响该资产的所有权状态。通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委托张乃忠、曹明泉对诉争资产进行管理究其本意仅应当是交接之前的短暂性管理和基本维护。长期而言,三原告的管理、维护行为并无被告之授权或法律之规定。三原告的管理维护行为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实则较为复杂,尤其是对C-111二层3号地块的使用上,客观而言存有一定逐利因素,且根据已生效判决实则有收益产生,因而三原告在管理使用C-111二层3号地块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非无因管理。对于除C-111二层3号地块以外的其他诉争资产,原告方诉称也存在管理和维护行为,原告方对此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方提供的支出费用的部分收据、收条客观而言也能够反映出三原告确实对被告的部分资产进行了管理和维护,但其中大部分为C-111二层3号地块的相关费用支出。关于费用来源,原告方庭审中表示来源于市场收取的管理费,收支基本能够达到平衡,据此可以推定三原告个人实际并未为其管理、维护行为支出相关费用。另外从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三原告不当得利数额计算方法分析,实则已经考虑到管理成本因素,并且计算方案有利于三原告,在此情况下计算而得的收益有160余万元,三原告实际给付100余万元不足110万元,已经为其减轻了50余万元的给付负担,而该数额远远高于原告方主张的4万余元的管理费用数额。故而对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余万元的相关费用支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因为2004年至2011年期间全职从事对涉案资产的管理、维护工作,无任何收入要求被告支付期间劳务报酬664113元以及社保费用298851元,共计962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三原告对C-111二层3号地块的经营管理上应当有收益产生,并非无任何收入。另外,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更大程度上考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因素,对被告而言有利于维护资产的正常状态,对于原告而言则更多的应当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出发评价,故而法律规定的是对无因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偿付。原告方对于其主张的全职投入管理工作并无收入,一方面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从其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能够反映出的管理维护行为也非常有限,再者原告对被告的资产存在经营行为,存有逐利因素,并非完全的为他人利益考虑,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有损公平。故而,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泉、何年道、张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5元,由原告曹明泉、何年道、张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蒋 云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