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舒常米与胡恒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常米,胡恒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舒常米,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李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恒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46号。负责人吴国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舒常米与被告胡恒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常米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胡恒俊、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常米诉称,2014年9月6日10时50分,被告胡恒俊驾驶赣ac8687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赣g1l79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武宁县境内杨九线3km+58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不完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逐渐下床带腰围活动等。2014年9月17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赣公交认字(2014)字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恒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6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胡恒俊驾驶的赣ac8687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295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026.73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81839.58元,被告胡恒俊按责任比例赔偿163287.7元,扣除被告胡恒俊已经赔付的9637元,被告胡恒俊还应赔偿153650.7元;2.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恒俊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赣ac8687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6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胡恒俊驾驶的赣ac8687号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10467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4540.1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原告为农业户籍,对其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舒常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书、住院病人总清单以及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为20867.85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包括住院前和出院后),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胡恒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九级伤残评定过高,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相关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定过高,应以实际治疗的为准,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且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七天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残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法定形式发票、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车辆痕迹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痕迹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胡恒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系交警的职权行为,并非事故对双方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在福建省石狮市区“形象美容美发厅”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胡恒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非用人单位发放的原始凭证,根据相关规定该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虽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原件,工资表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能够证实“形象美容美发厅”系真实存在的,该三份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恒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行驶证及事故车的投保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赣ac8687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情况。原告舒常米及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质证对被告胡恒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50分,被告胡恒俊驾驶赣ac8687号小客车沿武宁县境内杨九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杨九线3km+580m处时,与原告舒常米驾驶的正在左转弯进入杨九线的赣g1l79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504.86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不完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逐渐下床带腰围活动。2014年9月17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恒俊驾驶车辆驶近路口时占道行驶以及遇事故险情时未注意安全规范操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常米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舒常米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ⅱ柱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日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舒常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福建省石狮市“形象美容美发厅”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3000元。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年。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另查明,赣ac8687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恒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9637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恒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12%比例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及诉讼费原告舒常米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舒常米与被告胡恒俊各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胡恒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ac8687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恒俊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恒俊辩称时提出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原告赔偿454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这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胡恒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庭审时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胡恒俊可另行起诉。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29504.86元(武宁县人民医院21504.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216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依法计算为90天×24元/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在武宁县城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各项共计3192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原告舒常米自愿承担的12%非医保用药部分19504.86×12%=2340.58元,剩余19584.28元,应由被告胡恒俊承担的70%为1370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7026.73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一人护理60天,故该项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60天=7026.73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原告全休2个月,对其鉴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3天及全休的2个月,该项计算为3000元÷30天×73天=73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其主张按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该项损失计算为30722元/年×20年×20%=122888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但其在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意见,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各项共计141514.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恒俊承担的70%计22060.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35769.3元,共计155769.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恒俊承担70%为700元。被告胡恒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63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余款8937元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胡恒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舒常米各项损失共计146832.3元(已扣除被告胡恒俊垫付的89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胡恒俊垫付款8937元。三、驳回原告舒常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舒常米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