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周力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力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周力雄,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在庭审阶段因脱逃被本院决定逮捕。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本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周力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新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力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新化县上梅镇“天河医院”对面的小山上,李某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周力雄,得毒资270元。2、2015年4月28日,在新化县上梅镇“梦幻神话”对面一栋楼的三楼内,李某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周力雄。周力雄将毒品送交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周力雄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曾某某电话联系周力雄购买200元毒品,周力雄找其上线李某购买了约0.3克海洛因。然后,周力雄、曾某甲、曾某某三人当场分吸了毒品。2、2015年4月28日一点多钟,曾某某电话联系周力雄购买300元钱海洛因。周力雄找其上线李某购买了约0.2克海洛因,周力雄将毒品交与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力雄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力雄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又系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周力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曾某某电话联系周力雄购买200元毒品,周力雄同意,但提出购回毒品后由周力雄及其女友曾某甲和曾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曾某某表示同意,并给了周力雄200元钱。接着,周力雄电话联系李某购买270元海洛因,并约好在新化县上梅镇“天河医院”对面的小山上进行交易。周力雄、曾某甲、曾某某三人来到约定地点与李某见面后,周力雄付给李某270元毒资,李某贩卖给周力雄约0.3克海洛因。后周力雄、曾某甲、曾某某将海洛因吸食掉。此次作案,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周力雄系从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打周力雄的手机讲要买200元钱的海洛因,见面后,他们商量由曾某某出200元钱,周力雄出70元钱,再由周力雄找李某购买,买来后三人平分吸食。周力雄便联系李某,李某要他们到“天河医院”对面的小山上去等。他们三人在那里等了一会儿,李某来了,周力雄给了李某270元钱,李某给了周力雄约0.3克海洛因。她和周力雄、曾某某三人吸食了毒品。⑵、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打周力雄手机讲要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周力雄要他到政务中心那里去。他到那里后,周力雄和曾某甲在那里等。他们商量他出200元钱,周力雄出70元钱,由周力雄出面联系卖家购买毒品,买来的毒品他们三人共同吸食。随后,周力雄打电话联系卖家,他们一起到新化县上梅镇“天河医院”对面的小山上等了十来分钟,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来了,那男子将约0.3克毒品给了周力雄。周力雄拿到白粉后,她与周力雄、曾某某三人吸食了0.2克,余下的他带回去了。⑶、通话清单证明,曾某某手机1558115****与周力雄手机1552616****通话记录,周力雄手机1552616****与李某手机1534308****通话记录。⑷、被告人周力雄的供述证明,曾某某打电话讲要买200元的毒品,他们在政务中心前面见面后,他们商量曾某某出200元钱,他出70元钱,并由他出面联系李某。他提出他女朋友曾某甲要一起分吸食毒品,曾某某也同意了。他就打李某的手机讲要买270元的毒品,李某要他们到新化县上梅镇“天河新村”对面的小山上等。他们三人来到“天河新村”对面的小山上等了十多分钟,李某就来了,他给了李某270元钱,李某给了他约0.3克海洛因。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时分,周力雄打他电话,讲要买270元钱的海洛因,他要他们到“天河新村”对面的小山上见面。在“天河新村”对面的小山上,周力雄给了他270元钱,他把毒品给了周力雄。2、2015年4月28日,周力雄、曾某甲与李某在一起时,曾某某电话联系周力雄购买300元海洛因,周力雄应允。待周力雄找到曾某某拿来300元交与李某后,李某带着周力雄、曾某甲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罗蔓酒店”附近,由李某出面找到其上线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三人来到新化县上梅镇“梦幻神话”对面一栋楼的三楼内,李某从购买的毒品中分出约0.2克毒品交给周力雄,周力雄将毒品交给曾某某,当周力雄和曾某某来到“牡丹江饺子馆”后面那条公路停下来准备注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曾某某身上缴获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远征、肖锋鉴定,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此次作案,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周力雄系从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和周力雄、李某在一起时,周力雄接完曾某某的电话后问李某还有没有毒品,李某讲没有了,要去拿才有。李某就打了“王哥”的电话。周力雄接了个电话走了。过了一会儿,周力雄返回后给了李某300元钱。李某开摩托车搭着她和周力雄来到“罗蔓酒店”前,李某一个人走到巷子里后又返回来,他们三人又来到“梦幻神话”对面一栋楼的三楼,李某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扒一点给周力雄,周力雄就骑李某的摩托车到“格林之都”去了。她和李某走到“罗蔓酒店”对面行道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⑵、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中午一点多钟,他用手机打周力雄的电话,讲要买3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格林之都”见面。到“格林之都”后,他把300元钱给周力雄,周力雄拿着钱走了。过了一阵,周力雄骑摩托车来到外面,示意他跟着他走。他和周力雄来到“牡丹江饺子馆”后面那条公路停下来准备注射时,公安民警围上来抓住了他和周力雄。⑶、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新化县上梅镇“罗蔓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将李某抓获,在新化县上梅镇“牡丹江饺子馆”后的公路上将周力雄抓获。⑷、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证件清单证明,扣押曾某某、周力雄的海洛因一个。⑸、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177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⑹、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将查获的0.1017克海洛因予以收缴。⑺、缴获的毒品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缴获毒品一包。⑻、通话清单证明,曾某某手机1558115****与周力雄手机1552616****通话记录,周力雄手机1552616****与李某手机1534308****通话记录。⑼、被告人周力雄的供述证明,曾某某打他电话要购买300元海洛因,他就打李某电话。之后,他到“格林之都”找到曾某某拿了300元后将钱交给了李某。李某接了钱后就打他上线的电话,对方要他到“罗蔓酒店”前面去交易。李某就带着他和曾某甲去找他上线,李某买到毒品后带他们来到“梦幻神话”对面一栋房的三楼,李某从一包海洛因中扒出约0.2克海洛因给他,他从中扒出一点收着,余下的给了曾某某。他和曾某某到“牡丹江饺子馆”后面那条路上准备买注射器注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给曾某某的毒品也被缴获了。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周力雄打他电话讲要和他一起去买毒品。他就打了“王哥”的电话,“王哥”要他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罗蔓酒店”后面交易。他从“王哥”那里拿到毒品后,他与周力雄、曾某甲来到“梦幻神话”对面三楼,他从那小包海洛因中扒了一部分给周力雄,周力雄拿着毒品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了,讲要送到“格林之都”去。他与曾某甲走到“罗蔓酒店”对面人行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⑴、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周力雄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新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和周力雄的尿液检测呈阳性。⑶、辨认笔录证明,周力雄辨认出李某是为他购买毒品的人;曾某甲辨认出周力雄是与她多次在李某那里买毒品的人,李某是贩卖毒品给周力雄的人。⑷、本院(2009)新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力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力雄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力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力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力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力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力雄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周力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力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周力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10、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