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327国道大禹塑像北XX面馆门前,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吕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亲属代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吕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或给予缓刑考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孙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上,周某在车后排坐着,碰见吕某开着他的银白色轿车,当时两辆车都是从转盘往北,车玻璃开着,听到吕某骂其,就从车上下来,站在吕某车前头,吕某也下来了,就用手呼了吕某的脸几巴掌。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开车走到327国道大禹塑像北XX面馆门口附近,孙某的车强行超过其车,将其别停在路东边。其刚下车,被告人胡某从对方车上下来一脚踢到其右手上,接着打其头上一拳,又往鼻子上打了几拳,把其鼻子打流血,又踢肚子时其用左手捞着胡某脚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三四点钟,其开车,胡某坐副驾驶,周某坐后边,将吕某的车别停,想问问他为什么压水坑溅其一车。胡某先下的车,其和周某接着下的车,其看到胡某一拳打在吕某脸上,把吕某鼻子还是嘴打流血了,接着又往吕某脸上打了几拳,用脚踢吕某大腿时,吕某用右手手背一档,正好踢到吕某右手上,后来胡某又用膝盖踢了吕某一下,让吕某用手挡住了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表弟孙某开车拉其与胡某,途中追上一辆银色轿车,别停后,双方从车上下来,胡某用拳头打了对方六七拳,踢了对方两脚,第一脚踢到对方手上,第二脚被对方把脚搂住了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吕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犯有前科的事实。8.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事实。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损失得到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