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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任祥胜与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任祥胜,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祥胜诉被告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胜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祥胜诉称:2014年8月1日21时15分,金磊驾驶皖HC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东路六院路口附近路段时与任祥胜发生碰撞,导致任祥胜受伤。事故发生后,任祥胜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金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无果,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1695.31元﹛医疗费101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43+90)天],误工费9753.33元[(2200/30)元/天×(43+90)天],护理费13512.8元[101.6元/天×(43+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金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具体诉求标准过高,有些计算缺乏依据。对医疗费,原告受伤时明确确定为左锁骨骨折以及左跟骨骨折,而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系腰椎及胃炎,与本事故无关,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门诊费用10138.98元不应得到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且应该扣除第二次中医院住院的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根据安徽省的三期评定标准,营养期仅为60天,故营养费认可1200元;根据安徽省的三期评定标准,护理时间最长是60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扣发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故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认可180元;对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23114元/年,原告是1952年出生,诉讼时年满63岁,时间应该按照17年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该项可以予以适当核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最高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被告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赔偿能力有限,且被告虽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与侵权责任不能完全等同。另外,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737元,并支付了现金1800元给原告女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15分,金磊驾驶皖HC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华中东路第六人民医院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行人任祥胜发生碰撞,导致任祥胜受伤。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祥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祥胜即被送往安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左跟骨骨折;骶尾部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左跟骨石膏外固定1月;2月后复查X线,二期行取内固定治疗;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我科随访。任祥胜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737.08元,由金磊垫付。2014年10月10日,任祥胜去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内科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42.43元。2014年10月24日,任祥胜去安庆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腰椎滑脱症;腰椎骨关节炎;胃炎。医嘱:卧硬板床休息;腰肌锻炼;我科随诊。任祥胜住院花去医疗费用9772.05元。2014年12月8日,任祥胜去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24.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任祥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任祥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任祥胜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任祥胜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任祥胜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已领取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在安庆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就诊的项目与事故发生时的伤情、司法鉴定书鉴定的结果均不吻合,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予支持。根据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7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2140元[(17+90)天×20元/天)];交通费支持170元(17天×1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支持10871.2元[(17+90)天×101.6元/天)];原告主张按照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为此提供了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但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每月在领取基本养老金,且缺少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支持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201.4元。因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故任祥胜的损失由金磊全额赔付。综上,金磊需直接赔付任祥胜732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任祥胜各项损失费用73201.4元。二、驳回原告任祥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任祥胜负担654元,被告金磊负担1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