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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与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施世强。委托代理人倪雪冬、倪振扬。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伟。原告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的经营者施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营润滑油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600元。被告表示在六个月内付清,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600元及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购买润滑油。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施世强油料款肆拾玖万壹仟陆佰元整(491600.00元),六个月付清货款。”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491600元,现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东城世强润滑油经营部货款49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