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东与贺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王东,男,汉族,现住临河区。被告贺长江,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王东诉被告贺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利标、代理审判员郝建勤、人民陪审员张玉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长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樊飞系朋友关系,樊飞与贺长江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十月底还清,并打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长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长江通过樊飞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当年十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长江向原告王东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贺长江在审理期间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时,经鉴定机构通知未到场,应视为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