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刘凯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写下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刘凯贤外出至今未归并失去联系,原告只好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还款。经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刘凯贤并不相熟,而是原告将借款借给刘凯贤,被告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是被告写的,而是原告在事后串改,恶意加上去的。况且该借款关系中债务人为刘凯贤,被告仅仅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相识,而刘凯贤为原告亲戚。2015年2月25日刘凯贤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交给刘凯贤,刘凯贤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兹有本人刘凯贤借姚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为期一个月。借款人刘凯贤。2015.2.25。担保人:证明人:姚某某,2015.2.25姚某某手机号码:XXXX。刘凯贤手机号码:XXXX。2015.2.2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条中“证明人”前面的“担保人”是原告自己书写添加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姚某某应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恶意增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虽承认该《借条》中的“担保人”是由原告自己增加上去的,但是提出被告姚某某对添加的“担保人”三个字的情况是知情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对增加“担保人”字样知情这一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海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