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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金忠与张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李金忠,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超辉,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忠与被告张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张超辉六次在原告处借人民币684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最后还款期为2013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8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金忠为支持其对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6份:分别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于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16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6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张超辉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被告的亲属相识,被告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先后6次在原告处共借人民币68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6份,分别为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同年11月21日;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同年5月6日;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同年7月1日;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16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6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840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超辉向原告借人民币684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为凭,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等3份“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即月利率0.5%);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162000.00元等3份“借条”中,无关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4000.00元。二、被告张超辉给付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人民币64431.50元(23000.00元(100000.00元×0.5%×46个月即2011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11557.50元(57500.00元×0.5%×40.2个月即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11日)+29874.00元(156000.00×0.5%×38.3个月即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上款合计人民币748431.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4.00元,由被告张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