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腊武,男,汉族,1951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岚,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皮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酒业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古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山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腊武、徐岚,被告洞庭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山酒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常德历史悠久的白酒生产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形成了独特德山酒文化。原告生产的“德山”牌德山大曲酒曾获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青睐,“德山”牌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原告在白酒行业有非常良好的商誉。原告申请注册了“德山”牌商标,并对产品外包装申请了专利。2008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授予德山大曲酒(新六代)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德山大曲”四个字的字体、字样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德大大曲”酒与原告生产的新六代“德山”牌德山大曲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字体字样极其相似,易使消费者将二者相互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利益,损害原告商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德山”牌德山大曲系列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调查费2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洞庭古井公司辩称:原告曾就被告使用的“金品德大及图”、“德大佬”中的“德大”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商标异议,该局作出的二份生效裁定书均已认定被告使用的“德大及图”与原告使用的“德山及图”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被告此次起诉实际仍是“德大及图”与“德山及图”的商标权之争;被告使用“德大”牌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使用的“德山”牌系列并不近似,被告使用“德大”系合法专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使用5年、8年陈酿的“德大”大曲名称、包装、装潢是依据了合法取得的专利权证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德山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三组证据材料:1、关于认定“德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1963年、1989年“国家银质奖”证书;3、“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德山大曲白酒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共识,在市场上德山大曲白酒是知名商品。第四组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德山大曲”字样著作权登记证书;3、德山大曲(新六代)产品图片及实物;4、德山大曲(新六代)产品开始使用时间。拟证明原告生产德山大曲(新六代)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五组证据材料:1、被告侵权产品“德大大曲8年陈酿与5年陈酿”、“德大大曲8年陈酿”、“德大大曲15年浓香型白酒”、“德大大曲珍藏10年浓香型白酒”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2、市场购买的上述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所生产,该产品与原告相同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第六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商品包装与装潢受到国家行政机关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签订协议书后仍没有停止。第七组证据材料:原告2013年与2014年销售利润对比。拟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相应赔偿。第八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相应赔偿。洞庭古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生产的“德大”牌白酒使用的“德大”商标,系德惠市九葆酿酒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054215。证据材料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第3054215号“德大”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12月14日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材料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对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续展注册,获得商标局批准,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证据材料4、商评字(2009)第31335号《关于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受让取得“德大”商标专用权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德大”商标注册,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依法裁定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证据材料5、常德市知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德大”商标于2013年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证据材料6、第971291、97077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德大大曲”8年、5年品牌陈酿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色彩、图片分别取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30058381.4、ZL200830058380.X,不构成对他人侵权。证据材料7、(2010)商标异字第23722号“德大佬”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15446号“金品德大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对被告生产的含有“德大”二字的“德大佬”、“金品德大及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注册未获批准,说明原告曾多次无理缠诉。证据材料8、“德大大曲”包装盒一套。拟证明被告生产的5年、8年陈酿“德大大曲”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样式的名称、包装、装潢、色彩、图片一致。本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保全裁定时,在洞庭古井公司的办公室及仓库拍摄了一组九张照片。经庭审质证,洞庭古井公司对德山酒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现在的法人代表不是王启真;对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80万元不准确,实际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万元;对第三、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保全中拍摄的商品在2008年双方调解后,被告就没有再生产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调解时间是2008年7月,被告获得专利是2009年7月29日,之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依法注册、合法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只是其陈述,不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德山酒业公司对洞庭古井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即使享有商标权,也不能使用与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认定知名商标的许可权,即使被告的商标为知名商标具有合法性,被告也不能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的独有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前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2009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2008年取得的基本相同,且在2009年前,原告已经取得了“德山大曲”的著作权,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字样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洞庭古井公司对本院拍摄的一组九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的包装盒是其销售过的酒产品外包装,但销售到什么时候不能确定;德山酒业公司对本院拍摄的一组九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德山酒业公司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后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强;对第二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注明被告注册资本为8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正本中注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1989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德山牌德山大曲酒银质奖章予以采信,1963年国家轻工业部颁发的奖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公证保全的商品中德大大曲5年、8年陈酿使用了洞庭古井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其中有部分德大大曲8年陈酿包装盒上将替换为,该包装盒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可相互映证,被告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市场上销售的德大大曲5年、8年陈酿并非其生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区别所在,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是经常德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不再生产、销售或者承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产品,与本案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德山酒业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洞庭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依法享有第3054215号“德大”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5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撤销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被告是专利号ZL200830058381.4、ZL200830058380.X专利权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关于“德大佬”与“金品德大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是被告生产的8年陈酿“德大大曲”包装盒一套,可与证据6专利号ZL200830058381.4比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拍摄的一组九张照片展示了洞庭古井公司仓库储存的“德大”牌酒产品及“德大”牌酒产品各种包装类型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洞庭古井公司在2008年双方调解后,仍生产、销售了“德大”牌系列酒产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8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德山”牌德山大曲酒银质奖章。2011年12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德山牌”德山大曲“湖南名牌产品”称号。2011年5月27日,德山酒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德山及图”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2月8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德山酒业公司于1999年6月6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德山大曲”书法作品》,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德惠市九葆酿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伏特加(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烧酒,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007年8月31日,德山酒业公司对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商评字(2009)第31335号争议裁定书,对第3054215号“德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2008年12月14日,洞庭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受让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2012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3054215号“德大”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2013年,“德大”商标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2005年7-8月,德山酒业公司开始研发德山大曲新六代包装及酒体配套、瓶标、防伪标识等技术要求,并于2008年7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德山酒业公司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730070879.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1),图片5幅从不同面展示德山大曲新六代包装盒,整个包装盒以藏青色为基本色调,底部为金色,包装盒正面上方注明了“德山及图”商标,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书写独特、鲜明的字样,字体下方标注了“DESHANDAQU浓香型白酒”,包装盒正面下方为正方形图案,图案内写有“新六代new”,底部标明“湖南德山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均使用了字样。2009年1月13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德山酒业公司与洞庭古井公司、湖南常德市德酒大曲酒厂专利侵权纠纷,所涉专利号为ZL200730070879.8外观设计专利。经调解,当事人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洞庭古井公司自协议书签订后不再生产、销售或者承诺销售侵害德山酒业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产品,若违反上述约定或德山酒业公司发现其在2008年7月23日以后有侵害德山酒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德山酒业公司可以依法追究洞庭古井公司与湖南常德市德酒大曲酒厂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2009年7月2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洞庭古井公司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830058380.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1),图片5幅从不同面展示德大大曲5年陈酿包装盒,包装盒使用了字样。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洞庭古井公司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83005838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2),图片5幅从不同面展示德大大曲8年陈酿包装盒,整个包装盒以深蓝色为基本色调,底部为金色,包装盒正面上方注明了“德大”商标,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字样,字体下方标注了“DEDADAQU浓香型白酒”,包装盒正面下方为正方形图案,图案内写有“8年陈酿”,底部标明“湖南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均使用了字样。洞庭古井公司生产、销售了德大大曲5年、8年陈酿,并使用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另查明,洞庭古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8年陈酿“德大大曲”包装盒一套,与ZL200830058381.4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只是将包装盒显著外置及侧面使用的替换为,包装盒顶盖内打码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本院认为,根据德山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洞庭古井公司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洞庭古井公司使用与“德山”牌德山大曲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洞庭古井公司使用与“德山”牌德山大曲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中,德山酒业公司生产的“德山”牌德山大曲酒投放市场多年,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相继获得了国家、省级荣誉称号,在湖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德山及图”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德山大曲”作为一种口感独特的浓香型白酒名称,由德山酒业公司独有使用,也是由于德山酒业公司的使用而知名,是该公司的市场经营成果,在市场上有区分同类商品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德山酒业公司申请了“德山大曲”新六代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展示了“德山大曲”新六代特有的包装、装潢。洞庭古井公司依法核准受让“德大”商标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洞庭古井公司享有“德大”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对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是否混同。洞庭古井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德大大曲8年陈酿包装盒,在四个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与德山酒业公司生产的德山大曲新六代包装盒相比,除了商标、生产厂家、厂址、电话、产品批号等不同外,包装、装潢的整体风格、基本色调、文字与图案排列位置、与字体基本一致,且标识部分相对于其他部分更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使用字样的8年陈酿包装盒与使用的新六代包装盒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德山酒业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权利,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因德山酒业公司在酒产品上使用“德山大曲”新六代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先于洞庭古井公司,故洞庭古井公司使用德大大曲8年陈酿包装盒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德大大曲”作为产品名称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洞庭古井公司以德大大曲8年陈酿包装盒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为其将该包装盒用作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属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德山酒业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洞庭古井公司与德山酒业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擅自将替换为继续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洞庭古井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德山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产生了实际损害,洞庭古井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德山”牌德山大曲新六代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洞庭古井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德山酒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判定。本案中,德山酒业公司多年前就致力于研发德山大曲新六代,并获得了该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德山大曲新六代为载体,德山酒业公司通过消费者对其专利产品的认可而获得利益回报。洞庭古井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类产品的生产商,使用的德大大曲8年陈酿包装盒与德山大曲新六代包装盒高度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削弱了德山大曲新六代产品的认知度,侵害了德山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洞庭古井公司提供2012年-2014年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洞庭古井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故本院根据洞庭古井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德山酒业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来判定赔偿数额。德山酒业公司虽未提供支付调查、取证费用相应证据,但其为调查洞庭古井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故对德山酒业公司因洞庭古井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调查费)依法酌定为1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德山”牌德山大曲新六代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二、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分别在省、市两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湖南德山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被告常德市洞庭古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