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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200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3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众安街一巷路口附近,因与被害人戚某某发生口角,随即殴打被害人戚某某,致戚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不久,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纠集多人窜至上述众安街一巷2号被害人刘某乙甲租住的103房外,向被害人刘某乙甲询问被害人戚某某下落未果后,转而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某甲的面部、背部等部位受伤,随后又殴打前来阻拦的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致被害人刘某乙的面部、左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右肘部受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晚1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众安街路口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巡查时抓获归案,并缴获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通话记录、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中法刑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兴文县五星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醉酒后打人,不是故意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因言语不和,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显属故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吴某某所辩被害人戚某某辱骂其在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人民陪审员  郭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