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美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美舟,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057号后栋。法定代表人:廖美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谊,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美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富豪山庄紫荆阁**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小区。法定代表人:林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廖美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宏大公司、廖美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廖美舟、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国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梁伟谊、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宏大公司依法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廖美舟出资500万元、龚群康出资450万元、吴达军出资50万元的货币方式缴足。其注册资本账户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先锋支行,一审法院经查询,至本案一审诉讼时,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先锋支行无宏大公司注册资本账户资金。10月8日,宏大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授予的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以下简称连云山铅锌矿)普查《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证号0100000710638),探矿权人宏大公司,勘察面积82.7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2008年12月19日,宏大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连云山铅锌矿探矿和开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作范围内的项目整体取样或开采完毕止;双方共同确认在本次合作前连云山铅锌矿探矿权整体作价1380万元,甲方自愿将本次合作前探矿权的55%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探矿权转让款759万元,乙方分三期支付完毕该转让款,即:第一期签订《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当日支付200万元(甲方出具收据),第二期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359万元,第三期双方同意将连云山铅锌矿探矿权整体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双方按45%、55%的比例及时足额投入,前期勘探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打200万元入双方共同指定的专用账户(按股比甲方45%,乙方55%),甲方承担90万元,乙方承担110万元,甲方应承担的90万元在乙方支付第二期探矿权转让款中扣除。还约定:1、双方共同组建合作项目财务管理机构,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设立银行专户,专户资金由双方双控。2、乙方转让款469万元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负责报请国土资源部,并提供所有申报资料变更乙方为连云山铅锌矿普查的探矿权人(即将0100000710638号矿产资料勘查资料许可证中载明的探矿权人依法变更登记为乙方)。3、甲方上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载明的探矿权极值坐标不含……范围,甲方负责在报请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依法将上述未划入极值坐标范围的区域全部纳入双方合作探矿开发矿区范围之内,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出资开发。4、甲方负责在有效期内报请国土资源部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分批办理连云山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所有采矿手续。6、甲方在合作期限内负责办理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的申领、延期、变更、换证等所有手续。……9、甲方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履行本协议第八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约定情形之一时,视为违约,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38万元并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转让款及乙方后期投入探矿的所有资金。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款469万元,视为违约,乙方支付违约金138万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2008年12月19日向宏大公司支付200万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4月5日支付90万元,2009年11月16日支付69万元,合计559万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股份的比例投资合作开发。截至《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有效期满,连云山铅锌矿探矿权人未发生变更,《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中空白区域范围未划入矿区。由于没有探到矿且宏大公司《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已过有效期,2011年12月停止探矿。2013年3月20日,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就合作费用对账结算并在《对账单》中明确:双方共同投入资金7383161元,其中,鑫源公司4078501元,宏大公司3304660元;项目勘探总费用5460365.85元,账面余额为1922795.15元,应退宏大公司865257.8元,应退鑫源公司1057537.30元,而按股份比例,宏大公司的投资少于股比投入,宏大公司应支付鑫源公司投资款17765元,宏大公司实际应退款为847492.80元,鑫源公司实际应退款为1075302.30元。2014年2月19日,鑫源公司起诉:1、由宏大公司退还转让款559万元、投资款4078501元,支付投资开发余额1075302元,支付违约金138万元,支付违约损失(资金占有利息)1509300元;2、解除《合作探矿开发协议》。2014年6月25日,宏大公司反诉:1、由鑫源公司支付投资款余额84749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鑫源公司按45%比例向宏大公司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或折价款48222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现宏大公司持有的《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鑫源公司要求解除《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宏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责任认定,合作期间投资款余额应否返还;2、鑫源公司应否向宏大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3、廖美舟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宏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在《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内将探矿权人变更为鑫源公司,应将未划入《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中载明的探矿权极值坐标的空白区域范围申报划入双方合作开发的矿区范围,应在合作期限内及时办理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的申领、延期、变更、换证等所有手续,但宏大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退还鑫源公司探矿权股份转让款及后期投入探矿所有资金(凭双方认可签证),并向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鑫源公司已向宏大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559万元,《对账单》中共同确认合作期间鑫源公司投入资金为4078501元,故对鑫源公司要求返还探矿权转让款559万元及投资款4078501元,并支付违约金1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源公司要求宏大公司退还合作期间投资款余额1075302元的诉请,属于对返还投资款的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鑫源公司主张宏大公司应支付探矿权转让款559万元的资金占有利息1509300元,系对宏大公司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宏大公司与鑫源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未终止,且于2013年3月20日才明确鑫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实际投资款,故宏大公司主张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鑫源公司应否向宏大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主张鑫源公司应向宏大公司支付投资款余额847492元及利息64268.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投入资金的余款被鑫源公司控制和占有,且《对账单》中仅明确了双方的投资金额及应退余额,亦未约定鑫源公司负有向宏大公司支付投资款余额的义务,故宏大公司主张鑫源公司支付投资款余额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账单》中未涉及固定资产及设备事项,宏大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及设备的具体内容和价值,宏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按45%比例向其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或折价款48222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廖美舟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廖美舟系宏大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中廖美舟出资500万元,宏大公司设立时,廖美舟出资经办理验资已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现该注册资金去向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用于宏大公司经营活动,廖美舟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对宏大公司债务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鑫源公司要求廖美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50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鑫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559万元;二、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鑫源公司投资款4078501元;三、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鑫源公司违约金138万元;四、廖美舟就宏大公司上述付款义务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宏大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3599元,反诉受理费8673元,合计112272元,由鑫源公司负担19684元,由宏大公司负担92588元。宏大公司、廖美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宏大公司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鑫源公司认可2011年12月停止探矿,其明知探矿权有效期至2010年10月8日止,合作后未办理探矿权变更及续期事实,其直至2014年1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已清算。鑫源公司系双方合作探矿主导人并且是财务的控制者,在宏大公司再三要求下,双方才签订《对账单》明确应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该《对账单》充分证明双方对合作探矿无任何异议并已清算明确了双方各自应退还的投资余款。3、未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未影响合同履行。按现行法律规定,主体的变更为探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法定条件与审批手续,还牵涉到巨额税费的交纳,本案中未变更主体没有影响鑫源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事实上亦未影响双方合作探矿与取得巨额收入,这才是在2008年到2011年12月停止探矿数年期间鑫源公司并未要求变更的根本原因,并且鑫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宏大公司不履行约定变更主体及续期等,因为上述手续的办理是双方共同承担费用并相互配合才能办成的。相反,宏大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在履行办理延期的手续,但因鑫源公司拒绝承担报销相关费用而未去延期。4、增加探矿许可证空白区域进入开发矿区范围之内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成就。增加探矿许可证空白区域进入开发矿区范围之内,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合同第八条3款“在报请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而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法定前提条件即探矿成功,合同第4款亦约定了“前期勘查工作的所有资料完善后”即包括必须探矿成功。并且第5款约定了“开采时按出资比例共同投资登记设立矿业有限公司”而本案双方显然未设立,原审既然认定了“没有探到矿产资源”即客观上不能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却又认定宏大公司未将空白区域纳入采矿范围属于违约,该认定自相互矛盾,显属错误。另一审中宏大公司申请调取鑫源公司持有的双方股东会议记录本,该项记录了宏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承担延期办证费用,而鑫源公司不予承担,导致宏大公司没能去办理探矿权证的延期。原审在查明鑫源公司早在合作探矿期间因连续几年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经营主体资格事实的基础上,却将未变更探矿权主体等认定为宏大公司违约显属错误。5、鑫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源公司延付转让款,并对宏大公司为延续探矿期限花费了4万多元费用拒绝报销,该费用宏大公司至今垫付,而合同明确约定为双方共同承担。6、双方合作探矿资金和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为鑫源公司,一审判决将宏大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民事责任强加给股东之一廖美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大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鑫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源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明确鑫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投资款,2014年1月8日,鑫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转让款到宏大公司账户后,宏大公司办理探矿权证户名变更手续,鑫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12月被迫停止探矿前一直要求宏大公司办理探矿权证变更和续期,宏大公司却未予办理。鑫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与宏大公司履行义务没有关联。《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廖美舟在宏大公司投资500万元,经一审法院在银行查询未用于公司,该资金去向不明,廖美舟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另查明:《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签订前,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国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取了一份《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该报告反映地下藏有约1.37平方公里铅锌矿,相关勘探图已标明该矿点位置,但该矿点四周被宏大公司探矿证极值坐标面积包围。林维国为开采勘探图上标明的矿石,要求与廖美舟合作开采,双方签订《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合同签订后,林维国进场并在勘探图标明的矿点探矿及开采矿石,销售得款1000万余元,林维国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按约定股比分配后计入双方投资数额。林维国现金支付宏大公司转让款400万元,另159万元转让款,是在销售款中从鑫源公司的分配款中予以支付。二审中,宏大公司称双方合作期间,为解决探矿证续期费用等问题,双方召开股东会议,其在该会上要求鑫源公司按股比(52%)开支探矿证续期费用,林维国没有应诺,故其没有去办理探矿证续期,该会议记录本记录了该事实,该事实对鑫源公司不利,且记录本归鑫源公司控制,申请法院责令鑫源公司提交。鑫源公司当庭认可持有该证据,本院责令鑫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鑫源公司至今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本院认定宏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按股比(52%)开支办理探矿证续期费用的内容真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中的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宏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本案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约定,宏大公司在探矿权证有效期内负责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证申领、延期、变更、换证手续等事宜,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探矿权证有效期至2010年10月8日止,宏大公司在该有效期内没有办理上述证件手续等事宜,鑫源公司在2011年12月停止探矿期间,未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3月20日双方虽签订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内容中亦无鑫源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如果鑫源公司认为宏大公司违约自己权利被侵害,而在法定期间内不予行使请求权,其因此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鑫源公司在本案中追究宏大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鑫源公司主张由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能成立。理由是:宏大公司《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划定的面积,并无资料记载铅锌矿藏,林维国与宏大公司合作目的,就是利用宏大公司探矿权证对《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图文资料标明的铅锌矿点合法开采。而实际上在宏大公司未将上述标明的铅锌矿点纳入《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前,鑫源公司即对上述标明的铅锌矿点进行了违法开采及销售,鑫源公司直至发现无矿可采才停止。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探矿权证延期、采矿证申领、延期、变更、换证等手续对于双方已无实质意义。双方合同约定宏大公司负责办理探矿权证、采矿证申领、延期、变更、换证等手续,但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或垫付,且根据双方“合同一经签字及盖章即生效”、“合作期间费用按股比分担”的约定,探矿权证延期因发生在合作期间,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鑫源公司作为合作大股东,应承担大部分合作费用,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国亦管控开采的矿产及合作财产,其明知探矿权证的有效期限,却在宏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按股比开支自担费用的情况下,拒不予配合,客观造成宏大公司办理探矿权证延期手续不能,宏大公司因此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宏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从双方在本案中的行为来看,双方合作的目的就是开采《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图文资料标明的铅锌矿,现在,鑫源公司对该矿藏针对性地开采后,由于没有开采到矿而于2011年12月停止探矿,林维国对此将探矿设施设备全部撤回,并变卖有价值的设备,将款计入双方《对账单》。本案中,双方认可合作期间售矿收益1000万余元,并已按照双方股比分配到各自投资款投入生产,该事实与《对账单》载明的“账面余额为1922795.15元,应退宏大公司865257.8元,应退鑫源公司1057537.30元,而按股份比例,宏大公司的投资少于股比投入,宏大公司应支付鑫源公司投资款17765元,因此,宏大公司实际退款为847492.8元,鑫源公司实际退款为1075302.30元”的内容是相吻合的。上述双方行为表明,双方合作事务实际已经终结,签订《对账单》是双方对合作事务的最终结算。宏大公司上诉称《对账单》是双方最终结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账单》中明确合作期间余额资金1922795.15元,其中847492.8元为宏大公司的投资款。因鑫源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至今未向宏大公司退还投资款847492.8元,宏大公司主张退还该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宏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或折价款482227.2元,因其未提供双方签收该设备残值的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一审认定《合作探矿开发协议》解除,宏大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表示异议,且其《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权证人身份未予变更,宏大公司上诉要求鑫源公司承担办理探矿权证续期费用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源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宏大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二、由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退还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84749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3599元,由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673元,由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9元,由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72元,由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7363元,由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