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维新,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及被告罗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3月17日向原博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经粤银监复(2013)783号批文,原博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下称为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财料,贷款期限至1994年12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14.64%。贷款发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为凭。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款借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17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间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01177元】,本息合计2911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3)783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维新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罗维新的主体资格;3、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5、利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款和未支付利息情况。被告罗维新答辩称,起诉的借款款项是真实的,被告是农民,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做生意亏本,而且被告因生病做手术,无法偿还借款,不是不想偿还,是无力偿还。现在家没有收益,有能力偿还的时候会予以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被告罗维新于1994年03月17日向原博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申请贷款90000元,并签署《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至1994年12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4.64‰。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另查,经粤银监复(2013)783号批文,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罗维新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罗维新于2014年11月19日予以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维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罗维新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告要求被告罗维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至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被告罗维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