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别名向琴,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月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下呈里8号306室暂住处容留邓某、陈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覃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下呈里8号306室容留邓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覃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下呈里8号506室容留邓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覃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下呈里8号506室容留邓某、黄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覃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下呈里8号5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覃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邓某、陈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配合公安机关在上述暂住地抓获黄某。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邓某、杨某、李某、陈某、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