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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5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一网天下”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盗窃张某放于电脑桌面上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所盗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