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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生,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布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古历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王某照家的小卖部,被告人毛某生盗得王某照家现金1100余元(人民币,下同)和三包黄果树牌香烟,后毛某生躲藏于被害人家床下时被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款物。2、2013年4月的一天,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毛某廷家,被告人毛某生从房顶进入毛某廷家中,盗得现金170元,后毛某生躲藏于被害人家中时被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钱财。3、2013年冬月的一天,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毛某宋(啊某)家,被告人毛某生从阳台进入毛某宋家中,从放在柜子里的毛某宋裤子里盗得现金620元。4、2015年5月19日凌晨,在贞丰县某乡某��某张某云家,被告人毛某生拆墙进入张某云家中,盗得张某云放在柜子里的现金270余元,该款被毛某生用于赌博。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毛某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毛某生进入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王某照家小卖部,盗得现金1100元和三包黄果树牌香烟后躲藏于王某照家床下时被王某照发现,并被追回盗窃款物。二、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生从房顶进入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毛某廷家小卖部,盗得现金170元后躲藏于毛某廷家中时被毛某廷发现,并被追回盗窃钱财。三、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拆猪圈的墙进入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张某云家小卖部,盗得张某云放在柜子里的现金270元,该款被毛某生用于赌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云报案,被告人毛某生于2015年5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生于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毛某廷原住房屋已被政府征用,并用于修建挽澜乡板光小学,对现场无法指认。(二)证人证言1、毛某权证言:毛某生盗窃我家是我们现场抓到的。2013年古历4月的一天,我儿子毛某廷说今天中午二太在背后喊“小狗儿(毛某生)偷毛某廷家东西了”,毛某廷就在家中、楼下找,没有找到,其他人说还没有出来,毛某廷就上楼去找,在我放棺材的下面找到小狗儿,问他拿什么东西没有,他说得200元钱,��狗儿把200元钱还给了我儿子。小狗儿说他从我家房顶进入家中,把我卖东西得的200元(放在木箱里)拿走了。2、毛某平证言:毛某生从小好吃懒做,经常小偷小摸,我知道他偷过毛某廷、王某照、张某云等人的东西。被盗的大多数人都已外出务工了,无法联系。(三)被害人的陈述1、王某照陈述:2010年古历10月间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发现毛某生在我家小卖部那间房子的一张床下面躲藏,我把他从床下面抓起来,随后把毛某生的衣服脱下来抖,从衣服包里抖出现金,经清点有1100元左右,另外还从衣服包里发现三包磨砂黄果树香烟,当时每包卖12元。我问毛某生钱从什么地方来的,他说从我平时卖东西装钱的书桌箱里拿的,我打开看,钱都被他拿走了。当时是我父亲睡小卖部的那一张床,他发现床下有响动,去床脚看,发现毛某生后喊我,我才知道。2、张某��陈述:昨天(2015年5月19日)我卖东西退钱,发现钱少了,因为毛某生经常来我家偷东西,晚上23时许我去毛某生家,问毛某生是不是偷我家的钱,他承认了,我就报警了。我被偷270元左右,毛某生说他是从我家猪圈进来的,猪圈的墙有被拆痕迹。(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毛某生供述和辩解:2010年种油菜那段时间的一个晚上,王某照家老婆去摘菜没有关门,我悄悄进入他家小卖部偷东西。我把他家小卖部书桌箱里的钱拿放在我衣服包里,在货架上拿了三包磨砂黄果树香烟,这时听到王某照老婆说话的声音,我就躲在他家小卖部的床脚,在床脚躲藏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被发现了,王某照把我拉出来,把我衣服包里的钱和烟拿走了;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一点过钟,我从小路爬到毛某廷家瓦房上,再从瓦房进入到他家平房上,然后从平房进入他家伙房,从伙房进入他家平房的小卖部里,在他家小卖部的木箱里得170元,正准备出来,听到他家背后的那个苗族老太喊小狗儿去偷毛某廷家东西了,我就跑到他家伙房楼上的棺材旁边躲藏起来,后被毛某廷找到我,我就把钱还给他了;2015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我发现毛某祥女婿(张某云)家的人已经睡着了,他家平时卖东西柜子里有钱,我推他家门是关着的,我就把他家房子旁边猪圈的墙拆了,进入他家卖东西的那间屋里,把柜子里面的271元钱拿走了,我又把猪圈的墙砌好,但没有把钱全部拿走,怕被毛某祥家女婿发现,偷得的钱被我当天赌钱输了。(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生指认盗窃被害人王某照、毛某廷、张某云家的地点及现场概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生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三桩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除此之外、虽有证人毛荣和的证言(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在卷证实,但既无被害人陈述又无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桩指控不予认定;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失主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某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生退赔被害人张某云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友虎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