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魏×,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魏×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靳丽娜、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父母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日生育女儿魏××,女儿小时候多数时间由原告父母照顾。2004年,原告父母出资给原、被告人民币约17万元以支付首付款购房,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该房屋总价款为444168元,其中首付款224168元,银行按揭贷款22万元。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了14个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846.22元。后2005年10月,原告的父母又出资给原、被告14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的二姐也借给原、被告7万元还房屋贷款。2005年10月20日,原告用前述款项一次性付清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8632.62元,后原、被告陆续将7万元偿还。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现分居已超过两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魏××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享有探望权;3、判决北京市石景山区×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没有性格不合,感情也没有破裂,现在孩子已经14岁了,应该有一个完整的家。他收入不是很高,我从来没有怪过他,我每个月的工资也都交给他,我们的夫妻生活是同甘共苦的,他是他们家里最小的孩子,从小家里惯着他长大,他也不爱沟通很内向,我在婚姻生活中就尽量都在照顾他,我们认识16年了,真的不容易,婚姻需要责任和承担,我们没有分居两年,一直在一起生活;2、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房屋首付出资17万我需要核实,借了二姐多少钱不知道但已经还了,借没借原告父母钱及借了多少,我不记得,需要核实;3、女儿魏××不愿跟原告,孩子跟着我,我希望法庭把房子判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魏××。庭审中,关于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原告陈述刚开始还可以,有时候有矛盾,被告称一直都很好;关于离婚原因,原告称婚后一段时间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言语上讽刺原告,让原告作为男人没有尊严,在孩子面前诋毁原告形象等,对此,被告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在言语上没有觉得不尊重原告,原告说的这些只是生活中的摩擦;关于婚姻现状,原告称二人在一起居住,2012年7月份一直住客厅,2015年5月份之后从客厅搬到小屋,被告住大屋,对此,被告称最近才分开居住,不是一直这样,这不是分居,我们的生活中还有交流。经询问,被告陈述自己未处于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双方均认可对方无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法定重大过错行为,均认可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维持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自己等导致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还有感情,愿意去付出,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诉讼中陈述看,二人从相识到结婚,从女儿出生至今,一路走来,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挽回感情和婚姻的时间和机会。围绕原告提到的相关家庭问题,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对家庭负起责任,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故本案中对原告此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