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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曹春琳与成都仙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德成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春琳,成都仙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德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春琳,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杰,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仙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郑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林德成,男,汉族,1946年8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曹春琳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仙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圳房产公司)、林德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春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一审法院杜撰案件,二审法院未经审理即行作出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⒉曹春琳起诉时,提交了林德成作为仙圳房产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收据,林德成作为本案第三人,收取曹春琳购房款,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因此,林德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曹春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仙圳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曹春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484号案件均进行了开庭审理。对一审判决案号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二审判决对此专门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曹春琳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已就曹春琳提出原审法院杜撰案件,(2012)金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尚未审理的主要上诉理由进行过核实。经核实,原审法院在制作(2012)金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时案号存在笔误,但已经更正,并送达了相应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参加了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庭审,且庭审内容与各方讼争一致。故二审判决对曹春琳关于原审法院杜撰案件,(2012)金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尚未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责令原审法院对(2012)金牛民初字第952号案件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春琳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林德成应承担赔偿责任问���,现申请再审提出超出原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曹春琳提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二审时已对曹春琳要求追究查处法官的问题进行了释明,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曹春琳申请再审再次提出,又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此理由不能成立。曹春琳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春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春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