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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张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张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张艳红,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艳红与被告张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张伟东因承包工程,张艳红经朋友李某某介绍与张伟东相识,并将沙子卖给张伟东,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沙子40元。张艳红履行了供货义务,张伟东共欠沙子款27万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张伟东给付沙子款27万元;2、张伟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入库单166张(原件)。意在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沙子的义务;证据A2、账目明细1份3面(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尚欠27万元沙子款未给付,李国良是张伟东的亲属,证实在张伟东承建金子邑小区楼盘时,李国良为其收料及规划账目,李国良证实原告的27万沙子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证据A3、2015年6月10日视听资料。意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沙子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称经对账后方可履行义务;证据A4、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伟东系亲属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经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买卖沙子合同;证据A5、证人于某甲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于某甲受被告雇佣,在金子邑小区为被告从事收料员的工作,原告所送沙子均由证人于某乙,并有承认单签字,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整个过程。被告张伟东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原告张艳红给被告张伟东送沙子,共计欠沙子款2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陆续给被告建筑工地送沙子,并有被告雇佣的收料员于建军于某甲入库单证实,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张伟东给付沙子款应予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过高,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红沙子款27万元;二、被告张伟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红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艳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承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