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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亚军与韦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军,韦传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韩亚军。被告韦传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亚军与被告韦传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亚军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亚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岩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