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钟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钟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王红伟,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山,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伟诉被告钟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红伟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钟华山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钟华山所有的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5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财产线索明细清单:被告钟华山所有的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