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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维民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民,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40号原告王维民,居民。被告李成,居民。原告王维民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民诉称,被告李成因工地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王维民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34000元,后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16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28000元,至今剩余88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2015年利率5.50%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成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现金116000元的借条一份,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13000元、10000元,共计5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存折取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成自愿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截至判决之日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虽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但应自原告催要借款宽限期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585.18元,自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民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9月11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585.18元;自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诉讼保全费924元,共计2985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