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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且染上吸毒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原告家人借款。被告周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14日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赌博等原因,原、被告感情失和,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争执。被告自2013年外出,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相处较长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赌博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且被告近两年较少回家,夫妻之间可能存在沟通较少等问题,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与冲突,故如若原、被告双方加强理解与沟通、顾念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