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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美华与被告戴有娟、汪元、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华,汪元,汪冬,戴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胡美华,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珍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元,男,1943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姗姗,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冬,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戴有娟,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胡美华诉被告汪元、汪冬、戴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汪元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不住在雨花台区,虽约定了管辖,但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故约定无效,要求将本案按照法律规定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或者秦淮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管辖,但原、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雨花台区,目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对被告汪元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