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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0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全树、顾从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全树,顾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424-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清甫,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孙全树,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顾从美,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孙全树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民二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412.4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执行费3145元。但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有一处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棋盘街11号楼507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所有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棋盘街11号楼的507室(房地产权证号11××97)。二、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全树、顾从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家成审 判 员  吴 环代理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