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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荣义,男,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淑英,女,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寿平,男,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济阳县。2007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4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王金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荣义及其辩护人周秀梅、被告人孙淑英及其辩护人王蕾、被告人陈寿平及其辩护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芦荣义去禹城市某某镇赶集途中,在引黄干渠桥头东面发现明显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王某某,遂产生将王某某骗走介绍给别人赚点钱花的想法,便以给王某某买包子吃为由将其骗至芦荣义在禹城市城区站南韩庄租房处。后芦荣义经被告人孙淑英联系上济南济阳的被告人陈寿平,芦荣义与孙淑英通过商议,与陈寿平见面谈价后,以400元价格将王某某卖给陈寿平。陈寿平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济阳后又以80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寿平经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自己到禹城市公安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残疾证明、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陈寿平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荣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芦荣义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芦荣义系初犯。二、被告人芦荣义主观上没有拐卖受害人的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芦荣义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芦荣义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五、被告人芦荣义的违法所得250元数额较小。六、被告人年龄大身体有病。七、受害人家属有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芦荣义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淑英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孙淑英是在被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参与犯罪的。二、被告人孙淑英系从犯。三、被告人孙淑英被抓后,被告人孙淑英的家人联系被告人陈寿平,并让其将受害人王某某马上送回来,孙淑英的丈夫李某某在禹城城区建设路明珠大酒店南接上受害人王某某,将其送到禹城市某某镇派出所,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四、被告人孙淑英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淑英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寿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寿平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寿平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陈寿平系从犯。三、被告人陈寿平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寿平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芦荣义去禹城市某某镇赶集途中,在引黄干渠桥头东面发现明显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王某某,遂产生将王某某骗走介绍给别人赚点钱花的想法,便以给王某某买包子吃为由将其骗至芦荣义在禹城市城区站南韩庄租房处。后芦荣义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孙淑英,被告人孙淑英联系上济南济阳的被告人陈寿平。2015年3月26日上午,芦荣义与孙淑英通过商议,与陈寿平见面谈价后,以400元价格将王某某卖给陈寿平。陈寿平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济阳后,当天又以80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2015年3月27日上午,刘某甲以被害人有病为由让陈寿平把被害人接走。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孙淑英家人打电话告诉陈寿平公安局的人把孙淑英带走了,让陈寿平把人送回来,被告人陈寿平遂将被害人送回禹城市,被告人孙淑英家人将被害人交给被害人家人。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寿平经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自己到禹城市公安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杨某某(住禹城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于2015年3月25日走失及当时的衣着特征,其通过监控发现母亲王某某被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拉走,并报案。2015年3月27日晚,其母亲王某某被送回家的事实。2、刘某甲(齐河县人,现住济南市)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寿平于2015年3月27日左右将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送到刘某甲处,陈寿平以自己弄来这个妇女也花钱了为由给刘某甲要1200元钱,后刘某甲给其800元钱。因发现该妇女精神严重不正常,刘某甲于第二天又打电话让陈寿平将该妇女带回的事实。3、杨某甲(住禹城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患有精神病,此次被拐走回来后精神病加重的事实。4、马某某(住禹城市,系该村支书)、杨某乙(住禹城市)、刘某乙(住禹城市)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的妻子王某某(被害人)常年有神经病,精神不正常的事实和现状。(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芦荣义辨认同案犯笔录1份(附: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芦荣义通过对不同女性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2张进行认真仔细查看,明确指出5号(孙淑英)位置照片就是2015年3月26日在禹城市韩庄与其一起卖掉被拐妇女的女子。(2)被告人孙淑英辨认同案犯笔录1份(附: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孙淑英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2张进行认真仔细查看,明确指出10号(陈寿平)位置照片就是2015年3月26日在禹城市韩庄街买走被拐妇女的男子。(3)被告人陈寿平辨认同案犯笔录1份(附: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陈寿平通过对不同女性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2张进行认真仔细查看,明确指出5号(孙淑英)位置照片就是其2015年3月26日通过该妇女从禹城拉走的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妇女的。(4)刘某甲辨认被告人陈寿平笔录1份(附:照片12张),证实刘某甲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2张进行认真仔细查看,明确指出10号(陈寿平)位置照片就是卖给其智障妇女的老陈。(三)书证1、被告人芦荣义户籍证明,证实芦荣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某某镇。2、被告人孙淑英户籍证明,证实孙淑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某某镇。3、被告人陈寿平户籍证明,证实陈寿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阳县。4、被害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女,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5、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王某某残疾人证件复印件1份,证实王某某精神残疾等级二级。6、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被检测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7、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释放证明1份,证实陈寿平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2月14日执行刑满,被济南监狱释放。8、禹城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到案经过各1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禹城市公安局干警接到杨某某报案后,通过侦查发现禹城市某某镇村民孙淑英、禹城市某某镇村民芦荣义有涉嫌拐卖妇女的重大嫌疑;2015年3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会同车站派出所干警在禹城市某某镇、禹城市韩庄街一出租屋内以组织追捕的方式将二人分别抓获。经讯问,孙淑英、芦荣义如实供述了其拐卖妇女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陈寿平到案经过1份,证实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的3.27拐卖妇女案,被告人孙淑英称将拐卖的受害人卖给了济南济阳县的陈寿平,并且提供了陈寿平的联系方式。2015年3月31日,刑警大队侦查员电话联系陈寿平核实此事,陈寿平称可以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情况,但是由于其第一天有事,2015年4月2日,陈寿平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买卖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事实。10、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陈寿平乘坐出租车情况说明1份,证实根据被告人陈寿平对此出租车的供述,无法确定其准确信息,多方排查寻找未果。11、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抓捕李某乙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被告人芦荣义供述李某乙信息不详,无法确定其准确身份,实施抓获未果。12、禹城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芦荣义作案用电动三轮车,经查找,无法找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芦荣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芦荣义以获利为目的将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骗回其出租屋后,通过被告人孙淑英以400元将被害人卖给陈寿平的经过及芦荣义分得250元孙淑英分得150元的事实。2、孙淑英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淑英明知被告人芦荣义家中的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来路不正,仍然帮助芦荣义给被害人介绍买家陈寿平,被告人陈寿平以400元拉走被害人及芦荣义得款250元、孙淑英得款150元的事实。3、陈寿平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寿平明知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来路不正,仍通过被告人孙淑英介绍从被告人芦荣义处以400元拉走被害人,芦荣义得款250元、孙淑英得款150元。后被告人陈寿平以800元卖于刘某甲的过程。2015年3月27日晚,陈寿平接到孙淑英家人电话得知公安局的人把孙淑英带走后,陈寿平遂将被害人送回禹城市交给被告人孙淑英家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荣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荣义主观上没有拐卖受害人的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芦荣义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家属有责任”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芦荣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荣义系初犯;被告人芦荣义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荣义违法所得较少,年龄大,身体有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芦荣义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陈寿平既出资买人,又卖人谋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寿平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寿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淑英明知在自己不了解被害人身份等情况下,积极联系买家被告人陈寿平,致使被告人陈寿平将被告人芦荣义拐骗的被害人买去,又将被害人卖给他人,被告人孙淑英在共同犯罪过程不属被动参与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孙淑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淑英是被动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淑英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芦荣义相对较轻。被告人孙淑英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芦荣义、孙淑英、陈寿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前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荣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淑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寿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芦荣义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孙淑英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陈寿平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