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张某某在其开设的珙县巡场镇商业街“大水井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取5元“台费”,张某某正与黎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5月7日16时许,黄某某又以相同方式容留马某某从事卖淫活动,马某某正与付灿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