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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闫某,居民。被告范某,居民。原告闫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1996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荣成市夏庄镇人民政府夏庄字第096号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荣成市夏庄镇石硼闫家村村委证明材料一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的维系需牢固的婚姻基础和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负有对家庭经营和维护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表明放弃婚姻家庭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闫军红代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