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临海市顶视眼镜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临海市顶视眼镜厂,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2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丹丹。被告:临海市顶视眼镜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溪口村****号。经营者:魏忠敏,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果珠乡果珠村民委员会街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1********。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横蒋村。经营者:蒋兆寅,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横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小琴、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临海市顶视眼镜厂(以下简称顶视眼镜厂)、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以下简称天富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被告顶视眼镜厂的经营者魏忠敏,被告天富眼镜厂经营者蒋兆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琴、周才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顶视眼镜厂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该眼镜上标注“台州市天富眼镜厂”字样,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顶视眼镜厂、天富眼镜厂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顶视眼镜厂、天富眼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2、被告顶视眼镜厂、天富眼镜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2、(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3、(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4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bolon品牌投入的巨额资金。5、(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四川卫视、重庆卫视、深圳卫视、上海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6、(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主张700元。被告顶视眼镜厂答辩称:其从正规渠道购买被诉侵权眼镜,每副实赚1元,无力承担赔偿金额。被告顶视眼镜厂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富眼镜厂答辩称:首先,天富眼镜厂的经营者蒋兆寅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并获得注册,后该商标被撤销,在该商标撤销前其已停止使用。其次,对顶视眼镜厂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天富眼镜厂不知情,与天富眼镜厂无关。此外,“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与“暴龙”、“bolon”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综上,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富眼镜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获得注册的事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及时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水平信息,在收到诉状后,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检查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网1688.com并非被告经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证明: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阿里巴巴法律声明,证明: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963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顶视眼镜厂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天富眼镜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公证购买的网站与天富眼镜厂无关;证据6是网络报道的公证,对该网络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6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纠纷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涉及“bolon”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使用该商标,故不予采纳;证据7的公证费系本案与其他案件所共同支出,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00元公证费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判定。对天富眼镜厂提交的证据,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顶视眼镜厂对其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商标已被撤销,已不具效力。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曾获得注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顶视眼镜厂、天富眼镜厂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眼镜”,且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经过原告长期经营及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晓。2011年4月28日,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注册人为天富眼镜厂的经营者蒋兆寅。2014年3月份,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蒋兆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商标撤销裁定已被终审维持。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对杨付东操作公证处电脑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极速浏览器”,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供应商名为“临海市顶视眼镜厂”开设的网店,杨付东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tf暴龙日夜两用司机镜偏光防眩目驾驶镜专柜正品防伪编码”的眼镜盒一副,付款后生成订单一笔(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单价43元/副)。上述操作过程,杨付东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搜索打开该店铺“tf暴龙日夜两用司机镜偏光防眩目驾驶镜专柜正品防伪编码”页面,显示成交1,商品展示的图片上多处使用“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2015年4月29日,杨付东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快递”营业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付东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其打开,经清点,内有包装盒、眼镜盒、眼镜、眼镜布等物品,杨付东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由杨付东拍摄照片一张,并将密封后物品由杨付东保管。随后,公证员监督杨付东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合格证、眼镜布等物品。上述包装盒、眼镜盒、合格证上均使用了“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其中包装盒上标注“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地址:台州市椒江前所横蒋眼镜工业园”字样,合格证上标注“台州市天富眼镜厂地址:台州市椒江前所横蒋眼镜工业园日期:2014年1月3日”字样。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将“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与原告的“暴龙”商标进行对比,“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天富爆龙”与“暴龙”在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考虑到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顶视眼镜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顶视眼镜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顶视眼镜厂抗辩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顶视眼镜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诉侵权眼镜包装盒、眼镜盒、合格证上均使用了“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其中包装盒上标注“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地址:台州市椒江前所横蒋眼镜工业园”字样,合格证上标注“台州市天富眼镜厂地址:台州市椒江前所横蒋眼镜工业园”字样,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天富眼镜厂所生产,本院对天富眼镜厂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天富眼镜厂使用的“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已被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天富眼镜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富眼镜厂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被撤销前已停止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4日,早于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时间,该情节本院将在考量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顶视眼镜厂与天富眼镜厂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赔偿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该两被告应分别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顶视眼镜厂、天富眼镜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该两被告侵权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其赔偿数额分别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暴龙”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品牌广告在多家电视台播出,具有较高知名度;2、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网店中涉案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顶视眼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二、被告临海市顶视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临海市顶视眼镜厂负担42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负担7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临海市顶视眼镜厂、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由本院另行通知)。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