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月9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陈天宇、2011年9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我与被告陈某甲性格不和,婚后被告陈某甲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人民法院以我不能提供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依法判决不准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自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我与被告陈某甲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天宇由我抚育,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育,双方互不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人民法院以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依法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月9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陈天宇、2011年9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分居既不满一年,庭审中又不能提交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佩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