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以其搞拆迁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我和二被告很早以前就认识,出于信任我就借给二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合同拿给我抵押。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条。不料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只付了六个月的利息,现欠我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后的利息。经过我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我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为2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用被告当时所住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作抵押。借条签订后,二被告将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都交给原告,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条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以现金100000元支付被告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息为2000元,故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中,二被告已经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首先抵押权仅仅是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对于抵押物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因为本案借条中虽然约定用该房屋来作抵押,并且二被告也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合同等交给了原告,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房屋的抵押,应该以在房管所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本案中,抵押权并没有成立,所以原告对于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也无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