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诉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562号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住所地:洛阳市。经营人董国春,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峰。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诉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之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诉称:董国春经营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从事冰糕棒生产与销售,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冷冻饮品(雪糕、冰棍)等生产销售。2014年8月22日我向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供应雪糕棒,被告于当天收货后没钱支付,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董国春货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落款人为:刘国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3、出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2日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向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供应雪糕棒,被告于当天收货后没钱支付货款,向原告的经营人董国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董国春货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落款人为:刘国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经营人董国春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2日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雪糕棒共计5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的经营人董国春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向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雪糕棒义务后,买受人即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安乐弘泰木制品经销部货款57000元。本院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